许祁贪污事实不能成立,河南省高院应当依法宣告许祁无罪
——杨金柱律师
河南省高院2005年决定对许祁贪污案第二次提审,2010年2月4日,河南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这是自1996年9月27日、28日河南省平顶山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许祁贪污案以来的第六次公开开庭审理,也是河南省高院对许祁贪污案的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杨金柱律师在2010年2月4日的庭审中为许祁作了无罪辩护。河南省检察院出庭的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杨金柱律师同意公诉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但不同意公诉人“发回重审”的意见。由于河南省高院在2002年第一次提审后“发回重审”,平顶山市中院在重审时撤销了1997年的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湛河区法院于2003年对许祁作出有罪判决后,平顶山中院第二次维持原判,故要求河南省高院此次提审作出判决,依法宣告许祁无罪。
湛河区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在1997年和2003年的四份判决和裁定书中均采信了汪保林、杨芃的证言:认定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深圳丽都酒店收受了汪保林、杨芃送交的15万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2万元据为已有,从而构成贪污罪。
本辩护人认为: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广州而不在犯罪现场深圳丽都酒店铁证如山;汪保林、杨芃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足以认定其证言是故意陷害许祁的伪证;二石场提供的几份“借款”书证根本不能证明许祁贪污了12万元,本案原一、二审故意不去核查许祁无罪的证据,明显枉法裁判。
一、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不在深圳丽都酒店而在广州,铁证如山
1、汪保林、杨芃最初的证言均证实许祁是在到达深圳的第二天(1月11日)晚上离开深圳于深夜二点左右到达广州三寓宾馆
许祁和许楠从郑州到深圳的两张机票和两张保险单(检察卷第6卷第171页-174页)显示:许祁和许楠乘坐1993年1月10日上午的3988次航班从郑州飞往深圳。
汪保林1993年9月3日第一次向检察院出具的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检察卷第5卷第69-70页)证实:“93年元月上旬许祁来深圳、住在丽都酒店,打电话通知我马上去见她……她要求我第二天给准备15万元现金,说是要带回平顶山春节前急用……第二天我将汇票进账……先在石场取现金15万元……下午4时我同场财务会计杨芃一起将钱送到丽都酒店许的住处。”汪保林还证实:他是当晚亲自开面包车送许祁姐妹于深夜一点多钟到达广州三寓宾馆。
杨芃1993年9月10日第一次向检察院出具的亲笔书写的《证明》(检察卷第5卷第116页)中证实:许祁到达深圳后的当天晚上,陈经理、汪保林和他在丽都酒店,“许祁提出第二天要拿到钱”。第二天早上他和汪保林用现金支票提取十万元现金,用转账支票换五万元现金,“当日下午送到丽都许祁处”,当晚2点左右坐汪保林的车到达广州,安排许祁住在三寓宾馆。
汪保林1993年9月13日上午在检察院作的第一次问话笔录(检察卷第5卷第71页-85页)证实:许祁到达深圳后的当天下午在丽都酒店许祁的房间里将30万元汇票交给他,“许祁说是她的咨询费,让我尽快给她办理15万元现金。”“第二天我就把30万元入账……于当天下午4点多钟才办好,办好以后我和杨芃一起把钱给许祁送去。”
汪保林和杨芃的以上三次证言是全案材料中他们俩人最早的证言,两人一致证实:他们是在许祁到达深圳后的第二天上午提取15万元现金于下午送到丽都宾馆许祁房间,并于当晚深夜2时左右送许祁到广州三寓宾馆。此后,汪保林和杨芃才改变了证言,说许祁是13日晚上离开深圳去广州的。
2000年10月11日,河南省高院封齐生法官询问了汪保林,该调查笔录(河南省高院正卷第1卷第279-282页)证实:汪保林是在许祁到达深圳后的“第二天就到银行取现金,”“吃完晚饭她就要走,我连夜和杨芃还有几位打工的送她去广州三寓宾馆。”
2、许祁提供的书证材料足以证明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住在广州三寓宾馆而不是住在深圳丽都酒店,这一证据铁证如山
检察卷第6卷第163-170页的8份书证充分证明许祁1993年1月13日住在广州三寓宾馆。
该8份书证是许祁报销1993年1月11日至1月18日从广州返回平顶山的差旅费,出差费报销表上有丁振宇4月26日的签字,因金额改动需要重新填表故尚未在财务报销,又因新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从许祁办公室搜走该原件后未将原件入卷,故现在只能看到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仍然铁证如山!
广州三寓宾馆1993年1月14日开具的住宿发票复印件显示:许祁在三寓宾馆的结账日期为1993年1月14日,房费为318元,该复印件看不清许祁住在三寓宾馆的起始日期,但根据许祁住在河南省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的住宿发票推断,许祁住在三寓宾馆的时间应该是两个晚上加一个半夜房。理由如下:
①许祁在河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住了两个晚上即1993年1月14日晚上和15日晚上,16日清早离开广州(广东省连县93年1月16日开具的279元餐费发票能够证实许祁是1月16日清早离开广州的),该两个晚上的房费是220.5元。
②许祁住在三寓宾馆的房费是318元,如果像汪保林、杨芃所说的那样,许祁于1月13日晚上深夜2时左右到达三寓宾馆,那已是1月14日凌晨,许祁于1月14日上午离开三寓宾馆,即许祁只住了一个午夜房。根据1993年的物价,即使是五星级酒店,午夜房的房费也不可能达到318元。何况该住宿发票明确填写了住宿日期“自元月1×日至元月14日”,“元月1×日”因复印件看不清楚,但绝对不会是“14日”。根据许祁住在河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两个晚上220元的房价推断,许祁住在三寓宾馆318元的房价绝对不会是一个午夜房的价格。它至少证明许祁住在三寓宾馆有两个晚上以上的时间,即许祁在1993年1月12日晚上和13日晚上住在广州三寓宾馆。
二、汪保林、杨芃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汪保林、杨芃的证言是故意陷害许祁所作的伪证
本辩护人已用铁的书面证据证明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广州三寓宾馆而不在深圳丽都酒店,所谓汪保林、杨芃于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深圳丽都酒店送交许祁15万元现金纯属子虚乌有。
本辩护人对汪保林、杨芃的伪证作以下简要分析:
1、案卷中的书证材料证实:汪保林所说的在许祁来深圳前二天左右将石场商店账号告知丁振宇是典型的伪证
1993年9月13日上午,汪保林在检察院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中证实:丁振宇打电话给他说:“你那有没有账号给提供一下,有一个朋友做生意要用一下,我就在电话里给丁总说了一个石场商店的账号,丁总可能就记下来了,当时丁总给我打电话的时间是在许经理去深圳之前的二天左右,紧接着许祁就去了深圳”(检察卷第5卷第72页)。
汪保林的这一证言与丁振宇的证言完全相一致。
1996年9月6日下午,丁振宇在检察院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中证实:“在她去深圳之前给我说,她有个朋友想去深圳做生意,带现款不好带想先把钱打过去,丁总能不能帮忙找个账号。她给我说了之后,过了有1-2天时间,我给汪保林打个电话,汪就在电话上给我说了汇款账号,过后许祁找我,我就把深圳石场的账号给了许祁,我是把账号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了许祁。”(检察卷第5卷第3-5页)。
1993年9月24日,丁振宇在检察院的问话笔录中再次证实:“在许祁走的前几天,许祁给我说,能不能在深圳找一个可靠的账户,她的朋友准备在那做生意用一下,我就说:可以,我给你问问,我就给深圳挂了一个电话,是给汪保林打个电话(因保林家有电话)说:保林,有个朋友想用一下账户,你那有没有,保林说可以,就给我提供了一个账号,这样我就把保林给我的账户给了许祁,具体给她账号的时间记不清了,这正是在她走之前的几天里”(检察卷第5卷第16-17页)
本案的书证材料充分证实:丁振宇和汪保林的上述证言是合谋串通、陷害许祁的伪证。
案卷材料证实:许祁在去深圳之前不认识汪保林,更不知道汪保林商店的私人账号。检察卷第6卷第128页的书证证实:丁振宇亲笔书写“深圳宝安梅林二石场商店80214-117047深圳发展银行文锦路分理处”,并将该纸条交给许祁。
检察卷第6卷第133页的书证证实:许祁根据丁振宇提供的账号,给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了加盖“河南省平顶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公函,公函全文如下:“神马帘子公司:请将应付我单位的信息咨询费30万元整直接汇入我单位下属单位深圳宝安梅林坳二石场商店。户名:深圳发展银行文锦路分理处,账号:80214-117047。特此”
检察卷第6卷第144页的书证证实: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于1993年12月26日第0802584号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将30万元汇往深圳宝安梅林坳二石场商店80214-117047账号。
上述三份书证足以证明汪保林、丁振宇合谋串通、共同作伪证陷害许祁。
2、汪保林和杨芃对15万元现金票面的说法自相矛盾,对购买密码箱让许祁装钱的说法在事实上不能成立
汪保林1993年9月3日第一次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检察卷第5卷第69-70页)证实:15万元现金“50-100元面额7万元、10元面额8万元。”汪保林此次证言没有提到有5元的票面。
但汪保林在1993年9月13日的问话笔录中提到了有5元的票面(检察卷第5卷第71-85页)、在93年10月26日的问话笔录提到“5元票面只有1万多”。杨芃在94年4月4日的问话笔录也证实有5元的票面(检察卷第5卷第117-122页)。
汪保林和杨芃在所有的问话笔录中均证实:杨芃于1993年1月13日下午购买了一个519元的密码箱,看着许祁将15万元现金装进密码箱并于当晚送到广州三寓宾馆。
按照汪保林和杨芃关于票面的证言,许祁所收的15万元现金具体扎数计算如下:5万元100元面额的有5扎、2万50元面额的为4扎,6万10元面额的为60扎,2万5元面额的为40扎。如此统计,共有109扎;确实需要一个密码箱来装。
但案卷中的另一事实戳穿了汪保林、杨芃的这一伪证。案卷材料证实:许祁在1993年1月16日清早在河南省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门口坐闫建中的小车回平顶山时,因小车装满东西放不下密码箱,许祁当众将密码箱打开,将密码箱中的衣物等物用塑料袋装好放到车上,该密码箱后来由河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处长王飞带回河南(王飞的证言见检察卷第6卷第66页)
三、汪保林说许祁收受15万元现金不打收据的证言完全不符合情理
汪保林在案卷材料中证实:许祁收受15万元现金没有给其打收据。这一证言完全不符合情理。理由如下:
1、汪保林此前和许祁完全不认识,初次见面,现金交付,又是15万元巨款,怎么可能不要收据?
2、汪保林认为许祁的30万元汇票是许祁的咨询费(私款),他是借二石场的公款交给许祁的,他自己要向二石场打借条,怎么可能不要许祁打收条呢?
3、许祁提回40万元汇票向杨芃打了收据,而杨芃、汪保林交给许祁15万现金却不让其出具收条,这完全不合情理。
4、二石场1993年1月31日7号记账凭证记载许祁“借款”15万元,没有许祁的借条,如何确认许祁“借款”15万元?
四、汪保林证实用5万元转账支票兑换现金时支付了750元手续费,但在二石场的账上没有体现这笔费用支出的存在
汪保林上述几次问话笔录中均证实:他用5万元转账支票兑换现金时支付了1.5%的手续费750元。但二石场的账上没有体现这笔钱。汪保林1993年1月份仅是二石场的一个司机,当时的月工资应该不足200元,难道汪保林愿意用自己三个多月的工资来支付这笔钱?
五、杨芃关于取现金10万元和用转账支票换5万元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情理
1994年4月4日,杨芃在检察院的问话笔录中证实:“这15万元是从石场财务取现金10元,转账五万元是换现金,因为当时银行不给一下取15万元,所以采取转账5万元换现金”(检察卷第5卷第121页)。
2000年10月12日,杨芃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封齐生的问话笔录中证实:当封齐生法官问到“为什么这张支票的数字有涂改”的时候,杨芃回答“这个到银行还可以填,好像想填个15万,后来发现账上钱不够了,就改为10万元”(河南省高院2001年再审卷正2卷第284页)。
杨芃上述两次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根据汪保林1995年9月2日的证言“从二石场账上取出10万元现金,这还是我找行长签的字才提出来的,按银行规定,一次只能提一万,超过都得行长签字”(检察卷第5卷第105页)。据此,银行行长签字批10万元现金和15万元现金有何差异?
按杨芃2000年10月12日的证言,不是银行不给取15万元现金,而是“账上钱不够了”,才改写成10万元现金,另外开5万元转账支票。但案卷材料证实:该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是在同一个时间里(1993年1月13日)使用的是同一个银行账号“18——26116054”。难道说,杨芃明知道账上的钱不够,还要开出一张空头支票?一张空头支票又怎可能在当天从别人那里换取到5万元现金?
六、二石场出具的许祁“借款”15万元的记帐凭证,因没有许祁的借据而没有法律效力。即便是许祁真的“借款”15万元,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如前所述,二石场出具了1993年1月13日的第7号记账凭证,载明许祁“借款”15万元,但该记账凭证只是二石场财务填制的空头凭证,没有许祁借款15万元的借据作为附件,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原始凭证的财务凭证属于无效的虚假财务凭证,该财务凭证不仅不能证明二石场发生过15万元现金借支给许祁的财务业务,反倒证明了二石场制作虚假财务凭证的违法行为。并且,该记账凭证1997年开庭时才出示、质证,它与1996年开庭质证的汪保林于1993年4月份出具的借二石场8万元的借条相互矛盾。
同时,既然该财务凭证上标明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理应按民法程序办理。从而证明,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能据此便认定许祁贪污公款并给其定罪量刑。
七、汪保林和杨芃关于汪保林还二石场借款15万元的时间相互矛盾
杨芃在1994年4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15万元是下的应收款,最后保林经手把这15万元给还上了。现在石场的账是平的”(检察卷第5卷第121页)。
汪保林94年4月1日亲笔书写的《证明》证实:“我想提现金还石场,因一时拿不出那么多,一直到5月中旬才将款还给石场15万元”(检察卷第5卷第100页)。
杨芃95年8月29日在询问笔录中证实汪保林还款“是93年下半年,汪保林交给我两张汇票,加起来是10万元整,直接开到我们石场账上了,我入到石场账上”(检察卷第5卷第132页)。
如此截然矛盾、荒诞不经的证言,竟被本案一、二审法院采信!
八、原一、二审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
许祁是乘坐1993年1月10日上午的航班从郑州飞至深圳的,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却认定许祁是1月11日到达深圳的。此认定与证据和事实严重不符。因为,一天一夜的时间,应该是从郑州飞至美国,而不是飞至深圳了。
汪保林自己在问话笔录中确认自己在1993年1月份的身份是二石场办事员和司机;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却认定汪保林是二石场的副厂长。汪保林是1993年3月19日被平顶山市经协总公司下发文件任命为二石场副厂长。原一、二审法院置铁的事实于不顾,只能说明其枉法裁判。
九、许祁1993年5月22日在珠海,根本不可能在平顶山收受杨五泉“利息”4000元
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许祁1993年5月22日在平顶山市收受杨五泉贿赂4000元,但这一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1、许祁于1996年、1997年两次开庭时均提交了王凤亲笔书写的证言。王凤证明许祁于1993年5月中旬去珠海、6月1日前回的平顶山(湛河区法院第8卷第70页)
2、如前所述,湛河区检察院苏留记从许祁办公室搜走了许祁在广州、珠海的一些原始票据,没有列出清单,但许祁于1996年开庭时当庭索要这些票据时,苏留记将这些原始票据当庭交给了平顶山市检察院的久明。但许祁这些在珠海的原始票据在现有的这些案卷材料中荡然无存。这只能说明该案检察人员枉法办案,故意陷害许祁。
十、案卷材料足以证实,丁振宇在许祁对经协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对其个人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后,对许祁进行打击报复、作伪证诬告陷害,使许祁蒙受不白之冤
案卷材料中寇留喜律师的辩护词和许祁的《我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控告》已对此阐述得非常清楚,本辩护人在此仅作简要说明。
1、如前所述,在告知许祁汪保林私人账号的时间上,丁振宇和汪保林合谋串通、共同作伪证陷害许祁。
2、许祁带往深圳的30万元汇票因少写了一个“第”字和写错了一个“坳”字,汪保林两次从深圳寄特快专递给丁振宇,要求丁振宇改正。丁振宇两次指令许祁去帘子布集团重新办理汇票,直至1993年3月13日汪保林才将30万元入账。而丁振宇和汪保林的证言均证实:丁振宇在1993年1月下旬汪保林第一次退回汇票时,即知道许祁提走了15万元现金,丁振宇为什么不加以制止,反而第二次、第三次要许祁重新办理汇票手续,将30万元公款汇往汪保林私人账号?
3、丁振宇1993年8月8日在许祁起诉以后的《民事答辩状》中第一次提出许祁将30万元汇往深圳并占用15万元要追究许祁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丁振宇是1993年1月下旬即知道许祁汇往汪保林私人账号30万元并提取现金15万元的事情,丁振宇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竟从来不提此事,直至93年8月中旬才要汪保林将15万元汇回。丁振宇在1993年6月和7月向检察院举报许祁挪用公款(汇往新乡的10万元)也完全没有提及此事。
4、丁振宇在93年6月和7月举报许祁汇汪新乡的10万元纯属诬告。该款为丁振宇亲笔所批,许祁只是经办人员。检察院以此举报对许祁于1993年9月4日立案侦查,后对此事不予认定。这足以证明丁振宇对许祁打击报复,诬告陷害。
综上所述,许祁贪污案是一件因起诉和举报而遭受被举报人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典型案件,更由于本案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审判机关违法审判而致许祁蒙受不白之冤的冤案。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许祁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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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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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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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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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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