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罪 质证意见           
发布时间:2014-04-18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 质证意见                   

  ——杨金柱律师质证意见之一

     博主按语:2009年12月7日晚上9时10分,湖南省湘乡市育才中学发生踩踏事故,在教学楼一号楼梯间的一楼至二楼的拐角平台上有8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轻伤,25名学生轻微伤。时隔三个月,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在五楼大审判庭对校长叶继志、教导主任陈新威、纪律干事彭和良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了一天的公开审理。我担任校长叶继志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以下是我的质证意见之一:

    一、湘乡市检察院起诉书的事实认定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检刑字(2009)第267号起诉书中指出:“事故发生原因经事故调查组委托湘乡市公安局调查认定为:湘乡市育才中学教学楼由于实际使用人数严重超编,导致教学楼楼梯间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二、湘乡市检察院举证的证据

    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宣读了湘潭市公安局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是公诉人举出的有关楼梯间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唯一一份书证。

    该报告全文如下:

  关于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调查报告

    受“12.7”育才学校踩踏事故调查组的委托,2009年12月8日,我大队对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疏散通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现场勘察和调取有关图纸资料,对照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3.17条,地上四层以上建筑疏散楼梯每100人的净宽度不小于1米,地上建筑中下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得出以下事实:

    一、该教学楼共有5层,有4个敞开式楼梯间,楼梯净宽1.4米、总疏散宽度为5.6米。如按原设计(每层设11个班,每班50名学生)需要疏散宽度5.5米,原设计符合规范要求。

    二、该教学楼实际学生人数严重超出原设计预定人数。一楼设有8个班级,共有学生568人;二楼设有9个班级,共有学生636人;三楼设有12个班级,共有学生844人,四楼设有12个班级,共有学生840人;五楼设有11个班级,共有学生730人,整栋教学楼共有学生3618人。依据以上数据,该教学楼实际最小疏散宽度不应小于8.4米,远大于其设计宽度5.6米。

根据调查结果,我大队得出以下结论:湘乡市育才学校教学楼由于实际使用人数严重超编,导致教学楼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湘潭市公安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三、我的质证意见

    对湘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我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12.7”育才学校踩踏事故调查组不具有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事发当晚,湘乡市公安局即已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检查于2009年12月7日21时45分开始,至2009年12月8日10时25分结束,并作出了乡公(刑)勘02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7” 育才学校踩踏事故调查组是湘乡市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成立的一个临时组织,不具有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2、该调查报告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份鉴定结论,湘潭市公安局不具有鉴定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育才中学楼梯间的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一个有关建筑领域的专业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指派或聘请具有建筑领域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湘潭市公安局显然不具有鉴定人的资格。

    3、该调查报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不具有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该调查报告只有湘潭市公安局加盖的公章,而没有鉴定人(即调查人)的签名,故该调查报告(实为鉴定结论)违反了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不具有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4、该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一种类。

    公诉人当庭提出:公诉人没有将该调查报告作为鉴定结论,而只是作为证据使用。

    我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一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湘潭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不属于以上七类证据中的任一种类,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公诉人除了该调查报告之外没有出示其它任何证据来证明育才中学事发现场的楼梯间宽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故起诉书认定事发现场的楼梯间疏散宽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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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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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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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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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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