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二审无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4-04-18

故意杀人罪二审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友运亲属的委托,指派杨金柱、陈移长律师担任张友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阅读了一审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辩护人认为:张友运在侦查阶段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六次有罪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并且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认定张友运投毒杀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张友运不具备作案时间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未能排除本案系他人所为的可能。故一审认定张友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张友运无罪。现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张友运在侦查段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六次有罪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第一、张友运在侦查阶段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

    张友运于案发次日即2001年7月8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拘传,当天的问话记录中张友运作的是无罪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公安机关至7月10日才宣布刑事拘留。7月9日没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于7月10日作了第2次讯问笔录,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张友运开始了有罪供述。张友运受到了严重刑讯逼供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足以证实:

    1、公安机关截获的张友运于7月24日带出的信件,证明他在半个月内“已五次动审”。

    2001年7月25日,洞口县公安局看守所干警从同监犯刘兴尧身上截获了张友运托带的信件。张友运在信中告诉他母亲:“儿久审受苦,已是5次动审,再下去儿一切都完了。”

    2、张友运的一审辩护人陈焕文律师在2001年10月8日的会见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张友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

    2001年10月8日,陈焕文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张友运。张友运说:“7月8日,公安把我抓来,问我做了什么事,我一概不晓得。我没有做什么坏事,我没有讲。公安就把我用铐子铐起,吊在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山门派出所审讯室的窗子上,脚离开地有4cm高。”陈焕文律师还明确记载了张友运的伤情:“律师看到左手有三处铐子的印子,右手也有,背部也有窗子铁条印子。”而此时离张友运被拘留的日子已有三个月之久。

    3、2002年4月17日一审庭审笔录对张友运受到刑讯逼供有明确记载。

    张友运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当庭供述:“8日我没承认放毒,9日才被逼交待。他们将我手反铐吊在窗户上,打我,脸全青了,脚肿了。”“手上、脚上还有伤,手是用铐子铐的,脚是用皮鞋踢的。”经法警当庭验证,张友运此时的伤情确实存在。公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和抗辩。

    4、张友运向二审辩护人再次陈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

    2002年5月29日,二审辩护人陈移长律师会见了张友运。张友运再一次陈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详见2002年5月29日会见笔录)。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文章,确认张友运毒杀岳父母。2001年7月18日《邵阳晚报》的《与妻闹矛盾  毒杀岳父母》一文和2001年7月27日《洞口报》的《夫妻不和怀恨毒杀岳父母》一文均报道:“7月6日,张在山门镇一小摊上购得三小瓶鼠药。7日下午3时许,张趁天下雨,户外人少之机,悄悄来到岳父母家,将鼠药倒入水桶、米桶、饭锅、剩菜、装油的碗中,作案后悄然逃回水东乡的家中。”根据起诉书和一审判决的认定,这一报道是完全虚假的。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张友运于6月25日在水东(不是山门镇,两地相距约20公里)购买了二包粉状毒鼠强(不是三小瓶水剂),只在一个白瓷杯中投毒(没有在水桶、米桶、饭锅、剩菜、碗中投毒)。公安机关尚未查明事实即在报纸上宣布虚假消息,不仅违反了刑事侦查程序,同时也为对张友运搞刑讯逼供埋下了伏笔。 

 

    第二,张友运的六次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完全是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

    自2001年7月10日至8月6日,张友运在公安机关一共作了六次有罪供述。但这六次有罪供述中就张友运实施投毒杀人的具体情节完全自相矛盾,不能采信。

    1、关于购卖鼠药的时间、地点、数量和类型

    张友运在7月10供述:“7月6日早饭后我一个人从家出发,从小花村方向走路到山门镇,在街上电影院斜对面的一店外摊位上”用两元钱买了三支鼠药,“由小玻瓶装的,水剂,淡红色,手指般大小”(案卷第34页)。

    张友运在7月11日的供述中没有提及以上事实。

    张友运在7月19日有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6月25日在水东乡政府门前用一元五角钱买了两包(粉状)老鼠药,又从摊位上偷拿了两包老鼠药,卖老鼠药的是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案卷第8页)。第二次供述:6月25日在水东“在路边一摆地摊卖老鼠药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手上买了两包纸包装的老鼠药”,价钱1.5元(案卷第17页)。这与当天第一次的供述有两点差异:(1)不在乡政府门口,是在路边;(2)没有偷拿两包老鼠药。张友运在当天的第3次供述中没有提及以上事实。

    张友运在8月6日供述:“6月25日我和母亲曾玉菊、女儿张翠三人到水东赶场时买起老鼠药,准备用来投毒用。当时没人知道我买起老鼠药。”(案卷第2页)。张友运在此次供述时未提及卖老鼠药的人、买药的具体地点、数量、价格和类型。

    2、关于投药的类型

    张友运在7月10日供述:他于7月7日投放的毒药是三支水剂(案卷第35、36页)。

    张友运7月11日的供述中未提及投放毒药的类型。

    张友运在7月19日第一次供述:他投放的是“一支淡红色药水的青霉素瓶子装的老鼠药”(案卷第23页)。

    张友运在7月19日第二次、第三次均供述:他投放的是两包粉状老鼠药(案卷第18、19、9页)。

    张友运在8月6日供述:他将一包粉状老鼠药投入白色瓷杯里,将另一包老鼠药扔到河里去了(案卷第3页)。

    3、关于投药的具体地点

    张友运在7月10日供述:他将药水倒在了米桶中、猪油碗里、开水瓶里、猪食鼎里、剩菜碗里,但未提及后来经鉴定确认的白瓷杯(案卷第36页)。

    张友运在7月11日供述:他在开水瓶里、饭鼎、剩菜碗、装油的菜碗、猪食鼎里放了老鼠药,也未提及后来经鉴定确认的白瓷杯(案卷第28页)。

    张友运在7月19日第一次供述:“在厨房内我将青霉素瓶的塑料盖打开,在厨房内几处投了毒。”(案卷第23页)。张友运此次供述未提及投毒的具体地点。

    张友运在7月19日第二次供述:“我从口袋里掏出那两包老鼠药,打开折起的包装纸将一包老鼠药倒入餐柜上层的一个瓦罐里……,另一包倒入厨房里方桌上的一个白色的瓷杯子里”(案卷第19页)。这是张友运第一次提及白色瓷杯子。张友运在7月19日的第三次供述与张友运在7月19日的第三次供述与第二次供述完全相同(案卷第10页)。

    张友运在8月6日供述:他将另一包老鼠药“全部倒在厨房内方桌上的一只白色瓷杯子里”(案卷第3页),而将另一包老鼠药连同包装纸丢到河里去了。

    张友运在多次有罪供述中,关于购买鼠药的时间、地点、数量和类型、投药的类型以及投药的具体地点等关键作案情节,前后矛盾,完全不能自圆其说。特别提出的是:投放毒药在白色瓷杯子里的这一关键情节,直至省公安厅在7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后,张友运在8月6日才作出了完全吻合的供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张友运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的手段,张友运的有罪供述前后自相矛盾,是诱供的结果。张友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根据。

 

    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并且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认定张友运投毒杀人的证据不足。

    第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缺乏关联性。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构成有效证据链。现就如下关键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分析。

    1、杨冬梅的证言不能证实张友运于77日中午离家去岳母家投毒。

    一审判决采信了杨冬梅的证言,以此证实张友运于7月7日离家去岳母家投毒。这是本案所有证人中唯一一个看见张友运离家的人。但杨冬梅的证言明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友运是否去其岳母家投毒杀人。

    张友运在7月10日至7月11日的两次有罪供述中未提及碰到任何人。张友运在7月19日的有罪供述中才第一次提到在离家时碰到了不认识的商店女老板。将杨冬梅7月20日的询问笔录和张友运7月19日的有罪供述进行对比,杨冬梅的证言既和张友运的供述不相吻合,也不能证实张友运7月7日中午离家去岳母家投毒。

    (1)杨冬梅没有肯定张友运从其门前经过的具体日期。

    (2)杨冬梅提到的卖猪肉,并且要张友运买猪肉,张友运回答说不买猪肉的情节和张友运的供述完全不相吻合。

    (3)张友运供述他告诉杨冬梅“我到山门那边去。”而杨冬梅未提到张友运的去向,只证实张友运“往前走了。

    (4)张友运供述7月7日中午因天下雨,他带着雨伞离家的,但杨冬梅对张友运路过她商店门前当天的天气、是否携带什么东西“都记不清了。”

    杨冬梅的证言只能证实张友运在7月初的某一天午经过了杨冬梅的商店门口,张友运告诉她:不买猪肉、老婆没找到,然后就往前走了。杨冬梅的证言不仅和张友运的供述不相吻合,也完全不能证实张友运经过她商店门口的日期是7月7日。

    2、张国平的证言不能证实张友运于625日在水东赶场时购买了老鼠药。

    本案证人张国平在2001年7月20日所作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友运在6月25日和他的母亲、女儿至水东赶场,不能证实张友运是否购买了鼠药。

    3、张友运托同监犯人刘兴尧带出给其舅舅和母亲的两封信件。一审判决确认张友运在这两封信件中承认了投毒的事实。这一确认是完全错误的。

    张友运在这两封信件中承认了投毒的事实。这一确认是完全错误的。张友运在这两封信件中只是将7月19日所供述的情况告诉其舅舅和母亲,并且在信中提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

    4、刘兴尧的证言显然是虚假的。

    张友运在押时的同监犯人刘兴尧于2001年7月28日作证:张友运多次告诉他投毒的事实。但刘兴尧的证言显然是虚假的。

    (1)刘兴尧于2001年7月25日上午被看守所干警截获了身上携带的张友运的两封信件,而不是主动交给干警的。刘兴尧7月28日的证言是为了将功补过。

    (2)张友运既然多次对刘兴尧说过投毒一事,应该有其他同监犯人加以佐证。

    (3)刘兴尧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刘兴尧说:张友运告诉他“在厨房里一张桌子上的一个白磁杯子里投了毒,还在餐柜里的一个罐子里投了毒。”这与一审确认的投毒事实不相符合,足以证明其证言的虚假性。

    5、辩认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张友运在白瓷杯里投毒的依据。

    从2001年7月19日的辩认记录内容可知:侦查人员是用唯一的特定物(方桌上的那只白色瓷杯)让张友运辩认的。这违反了辩认的基本操作程序,失去了辩认的意义。根据刑事侦查辩认操作程序,侦查人员应当将多个类似的、颜色不同、形状不同的杯子让张友运辩认。

    6、张友运所穿长裤的左后侧口袋检出毒鼠强成份,不能证实张友运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

    (1)张友运的母亲证实:他买了三支老鼠药,张友运用了一支在秧田里药老鼠,其他两支被派出所拿走了(案卷第129页)。张友运左后裤里残留的毒鼠强成份有可能是此次所为。

    (2)张友运在2001年7月10日和7月19日第一次讯问供述将青霉素瓶子装的水剂老鼠药放在裤子口袋里(案卷第35页、23页),这是不可能渗透出来的。张友运在7月19日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讯问中均供述:他离家时将已用包装纸包起的两包粉状毒鼠强有用塑料袋装起,“放在左边裤袋”(案卷第19页、9页)。张友运的这一供述证明:他去岳母家投毒时两包老鼠药不仅有包装纸,外面又包了塑料袋,是不可能漏出的;他投完毒后没有将包装纸和塑料袋放入裤袋,而是握在手里,更加不可能残留在裤口袋。因为张友运的指甲没有检出毒鼠强成份。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友运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

 

    第二、一审判决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

    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发现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能够对张友运投毒杀人加以证实,完全是依据一些不相关联的间接证据作出判决的。

    1、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张友运购买过老鼠药。

    案卷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01年8月30日找卖老鼠药的袁国华进行了调查,并出示了张友运的照片供其辩认,但袁国华对张友运是否购买了老鼠药不能加以证实。

    2、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张友运于200177日下午去过其岳母家。

    除了前述杨冬梅的证言能证实张友运于某一天的中午经过其商店门口外,竟没有一个人看到张友运到过其岳父母家。张友运的所有有罪供述中均提到是坐山门到水东的班车(中巴车)往返,山门到水东是农村班车,数量有限,距案发只有三天(7月10日第一次有罪供述),公安机关竟没有调查班车司机(乘务员)以及乘客以核对事实。张友运就像蚊子一样飞来飞去没有被子任何人发现。

    3、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张友运于77日下午在其岳母家投毒杀人。

    案卷材料证实:作案现场没有留下张友运的足迹,门上没有留下指纹,投放毒药的杯子上也没有留下指纹。如果张友运7月7日下午投毒,7月8日张友运被拘传,作案现场竟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张友运作为一个普通农民,难道有如此高的作案水平?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缺少关联性,部分采信证据明显是虚假的,并且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友运投毒杀人的明显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及确认张友运不具备作案时间这一重要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张友运是2001年7月7日下午约3时许离开家中出发去岳母家投毒的。辩护人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并经过实地勘查,认为张友运在当天不具备作案时间。

    1、张友运从自己家里到岳父母家里往返时间约2小时30分钟。

    辩护人现场勘查证实:张友运家离公路约1.5公里,坐班车到洪庙约5公里,从洪庙到其岳母家单程时间为1小时10分钟。加上张友运在岳母家的作案时间,张友运的整个作案时间应当确认为下午3时至下午5时30分。

    2、尹美玉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证实:她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看到张友运和女儿在一起。

    尹美玉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证实:她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看到了张友运和女儿在一起。尹美玉还当庭陈述:她于7月8日的调查中也陈述了这一情况,但辩护人在案卷材料中未能看到尹美玉7月8日的调查笔录。

    3、尹细梅于20011020日证实:她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在秧田施肥看到了张友运,并且和张友运说了话。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友运在2001年7月7日下午3时至5时30分不具备作案时间,但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和查清这一重要事实。 

 

    四、一审判决未能排除本案系他人所为的可能。

    曾满松在2001年7月20日的调查(案卷第63页)中证实:死者儿媳周小青的两头猪在7月7日不呷食,“晚上八点左右一头猪要死了,”屠夫杀了这头猪。这是本案的第一个疑点,不能排除周小青的两头猪存在中毒的可能性。

    曾潢松、周小青、张德相等人在案卷材料中均证实:粟头英中毒的时间为当晚9时左右。毒鼠强为急性毒药,不可能有潜伏期。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作案时间推算,张友运往杯子里投毒的时间应该在下午4时至4时30分之间。案卷材料又证实:粟头英夫妇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走廊上谈话,一直没有外出。7月份天黑的时间为7时左右,粟头英夫妇在天黑后应该回到屋里,不可能在走廊上坐着。案卷材料还证实,粟米英家的桌子上只有这唯一的一个白瓷杯。综合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为:从下午4时至晚上9时,粟头英夫妇在5小时的时间内竟没有喝过水。这太不合常理,这是本案的第二个疑点。

    一审判决确认:张友运将一包老鼠药投放于白瓷杯中。根据张友运7月19日和8月6日的有罪供述,一审法院确认了这一事实:张友运将另一包鼠药没有投放,而是拿在手里从岳母家出来后丢到河里去了。这完全不符合张友运蓄意投毒杀人的动机,也不符合常理。这是本案的第三个疑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信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张友运不具备作案时间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排除本案系他人所为的可能,在明显缺乏直接证据的基础上判处张友运运死刑,本案属于严重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张友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杨金柱、陈移长律师

                                     二00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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