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索引
本文关注的焦点问题是,孙伟铭的父亲为什么竭全力去凑钱去抚慰受害者家人?受害者为什么会做出让步原谅孙伟铭?真正原因是:对于孙伟铭的家属来说,四处筹钱积极赔偿,是为了让受害者家属各出具一份《谅解书》,从而获得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进而获得轻判死缓保命;而受害者家属虽然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但事已至此,为了及早、顺利、实际地拿到更多的赔偿,受害人也许别无选择。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此案一出,引发了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是否妨害了正义司法的大讨论,说白了,就是用钱买命是否符合刑事司法制度的正义要求?
二、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在我国除了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外,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也是合法的。那么单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情节是否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这种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是否有损刑事司法正义呢?
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国情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在贫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但对于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经济、物质利益损害,抚慰被害人精神损害,切实可行地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来说是必不可少和不能动摇的。
犯罪行为的后果最直接、最大和最终承受者就是被害人及其家属,那么所有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刑事立法的着眼点当然要以“如何最大限度维护被害者权益”为中心展开。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和存在合理地解决了这一主要矛盾。刑事加害人及其家属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必将倾其所有去赔偿被害人,而被害人在肉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的客观情况下,只能向前看,被害人去世了,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要尽快走出失去亲人的阴霾,依然要充满信心、乐观地继续学习、生活、工作,而这些哪能离开经济、物质基础的保障?如果彻底否定和取缔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加害人及其家属势必不会积极赔偿被害人,而法律又只能判加害人用本人的财产加以赔偿,而刑事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往往很有限,在我国判决后的执行难又是一个司法界公认的“难题”,在这种情形下,司法不给刑事加害人刑罚从轻的机会,司法同时也给被害人取得真正赔偿制造了巨大障碍。那么,这种以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为代价的刑罚“公平”又有何意义呢?
有人不禁质问:如果同样情形的两个刑事加害人,只是因为一个有经济赔偿能力积极赔偿,一个根本没有经济负担能力无法赔偿,而仅仅因为经济能力的不同,一个被判死刑,一个被判死缓保住性命,岂不是造成刑罚尺度上的贫富不公吗?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无法达到绝对公平和绝对有利无弊。法律制度只须照顾和考虑解决主要矛盾和主要利益。在各种不同利益之中只须舍小取大,舍末取本即可。
另外,我们知道,公平有形式上公平和实质上公平之区分。形式上的公平与实质上的公平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追求两者兼顾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在不能得到兼顾的情况下,我们更该尊重并执行实质上的公平,这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就本案而言,孙伟铭及其家属倾全家之财去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最大限度的实际赔偿从而一定程度上“谅解”孙伟铭,孙伟铭虽然可能保住性命,但却仍然要承受自己加害行为带来的漫长牢狱的身体“惩罚”以及因为给家人带来巨额经济负担和损害从而反加给自己的精神“惩罚”。我想,对孙伟铭的这种双重惩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一种可以接受的精神抚慰。如果在刑事司法制度上一味地追求不给孙伟铭任何活命的机会,那么将会出现的情形是:被害人最多获得孙伟铭名下的房产(30多万)以及10万的保险金,另外的55万孙的家人绝然不会主动赔偿,而对于五个被害人来说,这点钱无异于杯水车薪。那么,实际上被害人及其家属又一次“被害”,而这次被害是司法制度造成!
三、刑事和解制度不会变成富人消灾枉法的工具。
1、再多的赔偿,其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因积极的、巨额的经济赔偿而获得的酌定从轻情节,只能在很小幅度内减轻对加害人的刑罚处罚,它无法逾越法律规定的刚性界限,法官“自由裁量”的“柔性”空间也要经受得起合理和公允的考量。
2、再多的赔偿,不见得一定能博得司法“同情”。酌定从轻,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由司法机关综合其它量刑情节最终确定。如果一个刑事加害人加害手段极其暴力、残忍、恶劣,再多的赔偿也可能成为“徒劳”,公众、被害方、司法机关都将无情地“讨伐”他,严惩不贷!
综上,笔者支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这种制度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有益的。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罗春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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