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存款人挂失储蓄存单后的取款行为是否应定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4-04-10

名义存款人挂失储蓄存单后的取款行为是否应定盗窃罪

案情

  2000616,谢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到中国工商银行顺义支行城关储蓄所办理储蓄业务。因当时未带王某某的身份证,谢某某借用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将王某某的人民币30万元以被告人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储蓄存单,该存单由谢某某保管。200096,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到中国工商银行顺义支行城关储蓄所以该存单丢失为由将上述存单挂失,并于同年913将该存单中的人民币30万元取走。后携款逃往外地。20051221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挥霍。检察院以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故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虚构存单丢失的事实骗取他人存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虽然虚构了存单丢失的事实,但是其实质上仍然是利用存款所有人及保管人不知真相的情况,秘密取得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方式的不同:前者是秘密窃取;后者强调的是财物的占有人因陷入认识错误,而主动、自觉交出财物。在实践中,行为人为取得财物可能采取多种手段,既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又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要依据其取得财物的关键性手段来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由于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存单属于记名可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本案中,谢某某使用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存单的行为对于银行机构工作人员来说,无论是依据基于自身工作制度要求,还是工作常识都会自始至终合理地认为存单上所登记的吴某某即是30万存款的所有人。从另一个方面,法律也不要求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去核对存单上登记的人是否是存款的所有人。因此,当吴某某持合法有效证件以存单上所登记的人的名义要求要求挂失并置换密码时,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对取款人基本信息同存款时所记载的信息一致时,就应当按照吴某某的要求予以办理。不难看出银行工作人员将吴某某视为存款的所有人继而为其办理挂失并不是基于其虚构事实的行为而导致的认识错误。

  再从吴某某取得财物的过程来看,虽然存单上的30万元存款是存在吴某某名下,但这并不是说吴某某自始占有该笔存款。因为该笔存款只是他人在存款时未带身份证的情形下,借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后存单也没有让其保管,其也不知道存单的密码。在事实和法律上吴某某都没有对存款形成占有,更无权支配。但是作为名义上的存款人吴某某在存单保管人和存款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存单上登记其名字的条件,秘密地转移了存单上的财物。因此利用被害人的不知情秘密转移财产才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虚构存单丢失的行为只是其秘密转移财产中的一个环节,而银行机构工作人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充当了被告人吴某某转移他人存款的工具而已,即吴某某利用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转移他人的存款。

被告人吴某某在财物所有人和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利用没有犯意的存款保管人,秘密转移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实质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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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江苏省盗窃罪量刑指导一览表

量刑标准:盗窃罪量刑标准  

立案标准:盗窃罪立案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司法解释:盗窃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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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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