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使用信用卡该定何罪
发布时间:2014-03-23

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使用信用卡该定何罪

案情:李某、胡某伪造河南省许昌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和长葛市金桥中心小学的公章,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冒用王某等4人的身份信息在某银行申领4张信用卡并循环使用套现。到破案时,有3万余元逾期未还款。
   
分歧意见:对李某、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胡某利用骗领的4张信用卡循环套现,虽逾期未还3万余元,但其间有还款行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李某、胡某的刑事责任。李某、胡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造成案发前共3万余元逾期款未还,依照信用卡管理有关规定,其还款是为了能够继续透支使用信用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胡某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从重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形。牵连犯的主要特征包括:
    1.
基于一个犯罪意图产生数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罪过。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犯罪意图而实施多个不同的危害行为,其中一个危害行为是为了直接达到犯罪意图,其他的危害行为则是围绕和从属于该犯罪意图。
    2.
实施多个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外部客观特征。
    3.
不同的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牵连关系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手段行为是为了促进目的行为的完成,而结果行为延续或者加深了原因行为的危害性质。
   
本案中,李某、胡某两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逾期有3万余元未归还,虽然其间有还款行为,但实际上是为了其能够继续透支使用信用卡,而且,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也表明两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因此对李某、胡某透支3万余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李某、胡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从属和服务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中目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手段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牵连犯一般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李某、胡某所触犯三种罪名中,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最重。
   
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2009123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因此李某两人骗领信用卡4张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一般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李某两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骗取3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
   
显然,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妨害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李某、胡某的刑事责任。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马光禹 立;分别为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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