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无驾照人员出事故,对车主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3-14

雇无驾照人员出事故,对车主如何定性

案情:刘某系一混凝土搅拌机运输车车主,未取得车牌。20114月,在明知王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雇用王某驾车。同年12月,王某驾驶该车辆运输混凝土,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的5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地受损。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对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车主刘某是否负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本案事故的起因是王某的违章行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如果把车主刘某雇用王某的行为认定为指使,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刘某明知王某无证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只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没有取得混凝土搅拌机运输车车牌的情况下,明知王某没有驾驶证还雇用其开车。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案发时该车辆正在运输混凝土,属于生产过程,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造成重大死亡事故,应认定交通肇事罪,同时还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刘某雇用王某开车的行为与造成的事故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刘某明知王某没有驾驶证还雇用为其开车的行为属于此条款中的指使。原因如下: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无证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驾驶能力不合格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刘某理应预见雇用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特种车辆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雇用无证的王某为其开车,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最终王某正是因为驾驶经验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5人死亡的惨剧发生。因此刘某的雇用行为与造成的事故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车主刘某应负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全自先 刘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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