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6年,某国有公司业务员姜某与公司经理徐某共谋,销售钢材时让对方业务单位多开发票金额,在本单位虚报领取19万元,数人瓜分,其中徐某分得7.5万元,姜某分得4.8万元。但他俩贪污事实到2010年才被发现,两人先后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本案办理过程中,对徐某由于贪污数额较大,未过追诉期,应予追诉没有异议,但对姜某是否已过追诉期应予追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犯罪时1996年当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主犯除外)处罚;而按照案发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姜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2010年案发时所适用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对姜某按旧规定处罚较重,按新规定处罚较轻,因此应按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贪污4.8万元按新规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依刑法第87条的规定,姜某的犯罪行为不在追诉期内,对姜某不应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同时交错适用新旧法较轻规定,确定适用旧法后,不应因为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转而适用新法。也即对姜某应认定犯罪行为在追诉期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综合考量应适用旧法。在新旧法适用选择时,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按新法处刑较轻的才例外适用新法。处刑较轻的基本含义是法定最高刑较轻,法定最高刑是行为人可能所获刑而非必然所获刑或实际所获刑,亦非预测所获刑。本案若按新法处理,姜某的贪污数额就不是4.8万元而是19万元,按2010年案发时所适用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按旧法处理,姜某贪污数额是4.8万元,依当时规定,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量,本案应对犯罪数额适用旧法,认定姜某贪污4.8万元。
2.确定适用旧法后,不应再适用新法较轻条款。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切的含义之一是,对某行为作刑法上的评价,要么适用旧法,要么适用新法,不能同时交错适用分属两个体系的罚则,一味取轻。从旧兼从轻原则与从轻原则的区别即在此。笔者认为,办理一个案件,若一味选取不同法律较轻条款适用,会使刑法完整性受到破坏,进而导致刑法整体效力遭受损害,是不科学的。本案适用旧法认定姜某贪污4.8万元后,若以新法确定其法定最高刑(七年),则是一味取轻,有悖于刑法的完整性。
3.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按《补充规定》,对姜某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也应按旧法确定。由于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有期徒刑为6个月至15年,因此,姜某涉嫌贪污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未过追诉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姜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并在追诉期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张耀林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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