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案情
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安县曲塘镇白塘浴室。
裁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一、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安县曲塘镇白塘浴室,二被告人明知周某宜、周某菊系卖淫人员,仍于2012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容留二卖淫女在白塘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共同容留卖淫女周某宜、周某菊向张某某、于某伯2名嫖客卖淫2次,被告人王志余单独容留二卖淫女向7名嫖客卖淫7次。期间,由卖淫女直接向嫖娼人员收取嫖资,然后卖淫女按约定比例与二被告人予以分成,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王志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群英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有所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对公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行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公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重新收集的2名卖淫女及9名嫖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的王志余容留卖淫9次、秦群英参与容留卖淫2次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10人、13次犯罪事实难予认定,不予支持。
海安法院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侦查主体是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无论是查办与本案有关的周某宜、周某菊卖淫的治安案件,还是查办王志余、秦群英介绍、容留卖淫案,均是同一组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虽然查办治安案件的询问笔录形式上使用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实体内容、询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询问要求是一致的。因此,起诉书依据周某宜、周某菊及全部19名嫖客的证言,指控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分别介绍或容留卖淫22人次和15人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减少认定二被告人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原审被告人王志余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秦群英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部分,王志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群英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关于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根据权力法定原则,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系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行政机关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刑事侦查主体,因此,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依法均应在移送刑事司法处理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本案案号:2012安刑初字第0136号;(2013)通中刑终字第001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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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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