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及受理与审查----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31

刑事申诉及受理与审查----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申诉,指申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状,要求对案件重新审判的诉讼请求行为。申诉作为一种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仅仅是可能引起或应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和条件,并非再审的决定和开始。

(一)申诉的概念

刑事申诉,指申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状,要求对案件重新审判的诉讼请求行为。

申诉作为一种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仅仅是可能引起或应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和条件,并非再审的决定和开始。有了这种材料来源以及对这种材料的审查,也并不一定提起再审程序。是否应当进行再审,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决定。

(二)申诉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申诉的对象

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它既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也包括第二审判决和裁定,既包括正在执行的判决和裁定,也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

(四)申诉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诉的理由,只要享有申诉权的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即可提起申诉。

(五)申诉与上诉的区别

申诉与上诉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为性质的不同。当事人提出上诉是法律赋予其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而申诉人提出申诉不是诉讼行为,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表现。

2.提起的主体不同。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上诉的主体包括自诉人、被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以及经被告人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

3.适用的案件不同。申诉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上诉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4.法律效力不同。申诉并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一种材料来源;而上诉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5.提起的期限不同。申诉的提起没有期限的限制;而上诉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

(六)申诉的受理与审查处理

1.申诉的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一,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受理与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111日起施行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11日起执行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受理与审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浃、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登记并认真审查处理。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2)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3)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只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5)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侬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第789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6)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7日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45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与审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

 (2)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巳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3)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与审查采取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负责审查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都有权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权管辖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5)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2.申诉的审查处理。

审查是办理申诉案件的一项重要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立案后,对刑事申诉进行全面审查,只有经过审查才能最终确定能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刑事申诉必须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查清案件事实。审查时,应调出原卷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细致分析,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采用的证据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审查适用的法律、刑事政策是否正确。审查申诉材料中适用的法律、刑事政策,需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类型案件区别对待。

第一,人民法院通过对申诉材料的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2)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二,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申诉材料的审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

(2)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制作改判建议书,建议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坼。

(3)对不服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10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3.申诉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又称理由,指在什么条件或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样的理由,就可以而且应当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