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31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决定再审、提审、指令再审和再审抗诉等四种方式。

(一)决定再审

决定再审,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二)提审

提审,指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直接组成合议庭,调取原审的案卷,对案件进行审理。提审后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指令再审

指令再审,指最高人艮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且确有错误的裁判,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或所属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四)再审抗诉

再审抗诉,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五、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并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有对生效的判决提出刑事申诉的权利,但刑事申诉不能直接引起或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再审。

根据提起主体和方式的不同,再审程序的提起可由下列的司法机关和人员进行: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1.人民法院提起和决定再审的条件。

(1)提起和决定再审是特定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决定再审:

第一,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然后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在各级人民法院内最高的组织是审判委员会,最高的领导人是院长。因此,只有院长才有权提起再审,只有审判委员会才有权决定再审。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紧密联系的。没有院长的提交,就没有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只有院长的提交,而没有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也不可能形成对案件的再审。所以只有把院长的提交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二,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和最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我国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均应将全部案卷呈报上去。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决定再审的理由必须是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

第一,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①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被判刑人所为。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楚。如该认定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不该认定的却已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等。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如案件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认定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发现新证据与原证据之间有矛盾等。④发现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员对案件有重大关系的内容,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故意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⑤发现并经查证属实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作枉法裁判的。

第二,已生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①不依据有关法律判处。这种错误主要发生在一些历史遗留的老案中。②应当适用某一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该条款,而适用了另一条款。③应该适用的个别法律条款适用了,但还应该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④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没有进行数罪并罚。⑤量刑时畸轻畸重。在没有加重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的刑罚超出或低于法定的量刑幅度。⑥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致影响了裁判的正确性。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

依据再审提起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可分为以下两种程序:

(1)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再审案件程序。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纠正本院错误裁判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后,如认为已生效裁判没有错误,不需要再审的,可以作出维持原裁判,驳回申诉的决定,并以人民法院名义通知申诉人或有关部门等。

第二,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后,认为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则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决议;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决议。

(2)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和指令再审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条件。

(1)提出抗诉的主体是特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再审抗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第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决不能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如果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无权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在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的,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当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立案再审,不能不经再审,就认为抗诉没有理由即用通知或裁定驳回。这是因为:

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它既不同于当事人申诉,也与一般国家机关、团体、单位提出的纠正错判的申请不同,它具有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平列为三款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对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艮法院包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的抗诉,同样必须立案再审,而不需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有错才决定再审。这既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制约的体现。

(3)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理由必须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下列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判的等。

2.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

(1)再审抗诉的提起。

关于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未作详细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解释中对此作了规定。概括起来有:

第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刿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有权调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经过复查后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由作出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再审抗诉的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再审抗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开始再审。这既不需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也不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抗诉书,是人民法院再审的依据。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以抗诉人的身份发表抗诉词,充分阐明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以保证再审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