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3-08-12

串通投标罪---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1、《刑法》223条;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中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发【201022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区别

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一、同时挂靠几个单位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

在工程建设领域,挂靠经营的情况十分普遍。一人(或一个单位)常同时挂靠多个单位,然后以多个单位的名义参加某一工程的投标。表面上,这几个单位都是独立的投标人,实际上,这几个单位都是由一人(或一个单位)在幕后操控,实践中称其为“围标”。如果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者参与“围标”而积极配合的,其行为应具有“串通性”,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应作为串通投标认定,这在实务中并没有分歧。但在被挂靠的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的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能否作串通投标罪的认定?

此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无疑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 “串通”行为虽然以参与投标的数个投标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但“串通”的实质就是数个投标人通过谋划,形成了统一的意志,形式上的数个招标人成为事实上的一个招标人,限制或者失去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性。尽管一个人(或者一家单位)可以用各种方式同时操控几家公司,但对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而言,这几家公司都是形式上的独立投标人,当行为人将自己意志同时作用于几家参与投标的单位后,也就形成了刑法上的“串通”之意,导致招投标失去了竞争性。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通过相关司法文件将此种情况作为串通投标的形式,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2007年制定的《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采取挂靠、盗用等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的,按刑法第223条第1款串通投标罪的规定处罚。

二、串通投标中的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如何界分

参与招标或者投标一般是单位,而串通投标行为一般是通过具体经办者实施的,经办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认定。

界分的关键,是招投标参与人的行为是否代表了招投标人决策机关意志。根据单位主体内部决策机构构造的不同,单位意志形成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既可以是单位最高领导者的个人决定,也可以是少数领导成员的决定,还可以是全体单位成员的共同决定。只有在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实施串通投标时,作为具体实施者的招标参与人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如果不能反映是单位的决策,则不能视为招标人的整体行为,仍属于个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作为个人串通投标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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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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