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工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药品及其他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量刑
量 刑 标 准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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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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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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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1、 《刑法》140条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刑法若干问题问题意见》(三)浙法刑(2000)3号 3、最高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4、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5、 浙省二院一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检法(研)2005年8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 |
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
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方面
本罪往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认定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
区别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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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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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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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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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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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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