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量 刑 标 准 数额较大 3000元 或者发票25份、 鸦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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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标准
刑 标 准 |
数额较大 |
3000元或者发票25份、鸦片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 4、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 5、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 6、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于刑事处罚)后两年被又盗窃; 7、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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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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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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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件以上不满3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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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巨大 |
8万或者发票250份 |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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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不满2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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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国家二级文物1件以上不满3件或者国家三级文物3件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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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 |
40万元或者发票2500份 |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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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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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巨大,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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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者客户资金等,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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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逝,无法追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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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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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 累犯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4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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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
1、《刑法》第26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 5、刑法修正案(八)(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浙高法[2012]325号 ( 8.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 |
犯罪构成
1、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2、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我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是,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
(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定罪
1、数额标准
盗窃2000元以上或发票25份以上的,构成盗窃罪。
2、情节标准
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1次,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后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重点问题
1、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