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元忠等涉黑错案的律师建议书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贵院在审查起诉的易元忠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下称“本案”)的辩护律师。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经贵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现已移送贵院最后起诉审查中。
我们北京、上海、浙江、江西多家律师事务所接受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十多位律师先后参加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工作,担任他们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审查起诉阶段又查阅了主要案卷,了解了案情和基本证据,并进行多次分析研究,我们初步认为: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罪。第一嫌疑人易元忠本人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错案原因我们不去涉及分析,我们只希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审查起诉的把关职能,防止出现错诉,决定对易元忠不予起诉,对其他有罪被告作为个案起诉,无罪的被告能够直接解脱释放。
一、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不具备组织性特征。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来看,该组织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结构具有稳定、严密、和人数多的特点。
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易五生、胡小文、胡楚生、易元红、易长牙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机构基本固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分工,已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和潜规则。说易元忠在组织中具有最高权威和决定权,是组织中当然的“老大”,是不顾基本事实故意罗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首先,本案中所涉及二十多人,近一半都是易元忠根本不认识,或无任何往来,生活中毫无瓜葛,经济上没有往来,身份上独立自由。其中一部分是生意伙伴和朋友关系,有的甚至是竞争对手和完全对立有矛盾的。组织严密性和层级也无从谈起。
其次,没有帮规和纪律约定。十几人个居然互不认识,更不要说发起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意见书罗列了“该组织”九条规矩。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规矩在何种场合,在何种范围传达?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集体宣誓还是开会训诫?有无真正约束过谁?有没有执行的人?通过何种形式要求成员公知公认?易元忠等人与这些无辜蒙冤“涉黑成员”之间不存任何纪律和帮规。
第三,人员是人为硬凑上去的。意见书排名靠后的十几名被告,主观上没有加入根本不存在的“组织”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从经济上获得好处,更没有任何一起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的活动。有的被告人只有一两起独立的个人违法事件,根本同易元忠无关。侦查机关是在拉人头,凑人数。
2、不具备违法敛财的经济特征。
《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等利用有组织的非法犯罪活动或是其他手段受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为该组织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起诉意见书》中罗列的易元忠二十来年间先后创办的“合家粉厂”“花炮引线长”“强力复合包装厂”“竹林大酒店”“易家洲休闲山庄”“江西盛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是合法公司。既不是为违法目的成立,也不是违法获得公司利益,也没有将公司收入用于违法用途。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当中,除正常的股东按股东权益分红、企业员工按劳计酬的薪酬之外,与其他涉案人员根本没有其他任何的经济联系,也与其他涉案人员无任何关系,均属企业的合法收入,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企业从事的均是健康、合法的业务。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易元忠将上述企业中资金和盈利--自己的血汗钱用来豢养打手“以商护黑”。
3、不符合黑社会犯罪行为特征。
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反社会,形成二政府、二公安、二法庭,同正统权力叫板,与社会公共权力为敌。并不能将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包装成黑社会。《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等涉嫌作案51起,(其中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的案件28起)没有一件同涉黑相关,也绝大多数同易元忠无关。他没有指使、策划、没有事先知情、事中参与和事后包庇,有的从头到尾根本不知情,生搬硬套为他的罪行。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这个罪本罪根本不是黑社会罪的范围,同时易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企业的参加管理人,同他毫无关系。起诉书认定2005年才形成的黑社会,居然又说他在1990年代就开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前后矛盾;将一、二十年没能侦破,没有查实的无头案,借“打黑”的名义栽赃到易元忠等人头上;将一些被告个人生活感情纠纷问题和道德层面的问题,编织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个别被告个人的意志和维护自己个体或是小集团利益的事件判定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将早已经公安、法院依法调处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件“回头看”重复评价,编造新的罪名。
4、不符合黑社会犯罪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犯罪基本特征是他的暴力性。一般都是强烈作为,有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强买强卖等犯罪的后果。而本案没有任何一个人被杀、被抢、被伤害、被敲诈。同易元忠没有一件有瓜葛。《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各被告插手各种行业,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西村、源仙台一带形成较强的非法控制,对当地煤矿、好、石灰及建筑工程项目实施了垄断和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他是后果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实际证据。只因易元忠企业发展涉足的几个行业,就认定他们是插手了各种行业,这是十分荒唐的。企业集团合法经营产业跨行业很正常,只要他是合法进行的。说易家开设一个“竹林酒店”就插手来当地餐饮业,易家搞了一个休闲山庄就是插手了当地旅游业。这样所有的中国集团化企业都是犯罪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易家从事这些正当行业,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进行的。没有任何非法扩张、非法控制的证据。从易家二十多年经营项目的变化,经营的时间,几个微不足道的企业范围来看,其规模和实力远远不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任何一件暴力性案件同易元忠有关。唯一的一个二十年前的悬案和一些未经查实的疑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同易元忠挂钩。说“被害人是被非法控制,只能躲在家中暗自流泪”完全是像想小说,进行主观推测。当年无法破案,今日趁打黑运动将悬案、疑案、积案按在这伙“黑社会”身上,并据此说是他们当年对该区有形成了非法控制,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证明犯罪的基本规则。
5、不符合黑社会犯罪保护伞特征。
本案没有任何公权力保护伞。易元忠企业经营中没有受到行政权力的特别庇护,都是各个部门依法履行政府职能和部门管理。没有任何保护伞人物被发现和起诉。
综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和《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这四个特征,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请贵院严格把关,改变基本定性。
二、故意伤害罪是二十年前未破疑案,同易元忠完全无关。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共涉及三起案件,均缺乏定罪依据,完全是未查明的悬案。历史悬案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伤害事实的指控是对同一生效判决已决事件重复指控,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刑法精神。
第一起,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故意伤害张某,本案发生在1990年、1991年,已经过了20余年。当年易元忠在本起案件中是被受人,宜春市公安局专案组根据当时的证据和事实,排除了其加害人身份。20年后,怎么能够无厘头说易是伤害被告?宜春公安办案之乱,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本案没有任何目击证人或者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易元忠亲自或指使他人去伤害张。
案卷记载,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张某是恶意敲诈易元忠并纠集他人携带凶器上门到易家挑衅,在易长牙家中又动手要挟、威胁易元忠,张等人持铁锤砍刀等凶器,砍伤易元庆和易长牙母亲等人,激起民愤,群众和易元忠的亲友等人自发防卫。现场失控,一片混乱,张从易长牙家的厅堂逃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是易元忠、易元红、易长牙等人砍伤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元忠进行了任何的组织和指使。待人群散去,才发现张被打倒在屋后沟旁,一只脚筋被砍断,随后由警方送医院救治。张本人也不知道是谁砍的他。该案实际上的社会恶势力是谁很清楚。而其被砍则是自卫事件中的无头案,公安20年没有破案。
其一,该起事件的易家一方被动自卫,事发突然,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易元忠并未与任何所谓共犯有过伤害犯罪的犯意联络。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易参与指使和参加了伤害行为,现有材料连基本犯罪行为都无法认定,连行凶者是谁都无法确定,怎么能指控易元忠、易长牙等人就是实施伤害行为的嫌疑犯;其三,无法证明张的脚筋是被什么凶器砍断,凶器在哪里?现场勘查情况无法证明;其四,案发正是傍晚能见度底,闲杂人员参与围观多,更有不少铁路施工人员和对张本身有冤仇的人,加害人没有查明。
公安机关1991年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易元红、易长牙拘留数月,但终因无法查明事实,不了了之。将易元红和易长牙取保释放。也就是说,这起案件一直就是疑案未破。二十几年过去了,公安机关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贸然抓人,将这一疑案完全推到易元忠、易元红和易长牙身上,同样存在严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完全是为了打黑而在进行“黑打”。
第二起,第三起对易元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是由之前寻衅滋事的指控衍生而来的。同易元忠根本没有关系。他从未指使过任何人对胡楚兵、刘军实施伤害。尤其是第三起指控中提及的周根连、胡卫春夫妇,易元忠甚至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存在,何以加害他们呢?周根连和胡卫春同样不认识易元忠,相互之间从未有过交往,没有怨仇和过节,伤害的动机根本无从谈起。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长牙伤害易文红等人一节,同易元忠毫无关系。易长牙因为易文军不缴纳山租一事,发生纠纷,被易文军用砍刀劈伤头部并送医院救治,易长牙对易元红是否邀集他人砍伤易文红等人情况一概不知,全无所谓共谋和指使,更无现场行凶行为,而公安机关照样指控易长牙伤害易文红等人。再如李洪辉伤害一案,早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服刑已满,也重新拉来凑数。直接违反“严打”时中央政法委就明令禁止的不得对已决犯罪“回头看”重复追究的明确规定。
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指使胡小文等人殴打刘绍滨。该节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胡小文直接指证是易元忠指使他去殴打刘绍滨以外,其他人皆不知道易元忠指使这一事情,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就算有提及易元忠,也只是主观上认为“可能”的推测。在案证据材料表明,易元忠根本就不在现场,胡小文作为行为人,没有亲自受到过易的指使,完全是基于个人的猜测,而作出的判断,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事实上,胡小文殴打刘绍斌一事,易元忠事先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共谋,谈不上是寻衅滋事的共犯和主谋。
在对胡楚兵的询问笔录里,胡楚兵也只是间接听别人说幕后主使人是易元忠。可见,本起案件经过除了胡小文的询问笔录这一孤证以外,其余的证据均为间接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易元忠在这起案件有参与行为和地位。
另外,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提供作案经费这一情节,除了胡小文的口头供述之外,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指控易元忠等人将修建公路的利润作为作案的经费,则完全是伪证。因案发当时此条公路尚未修建,何时修建尚不得知,如何能在一个尚不存在的项目中支出费用?显然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一般逻辑的。本起案件事实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