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雷武受贿一案的质证意见
发布时间:2013-06-18

被告人赵雷武受贿一案的质证意见

 

一、关于本案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取证方法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侦查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其取得的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理由如下:

1、立案调查被告人赵雷武的程序是错误的,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

1侦查卷宗第一卷1页,白检举移[2012]4号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移送举报线索通知书(A),内容为:

反贪局:

举报人匿名举报赵雷武涉嫌受贿,现将该举报线索移交给你们,请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我处。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章).

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虚假的,与案件再现的事实不符。

2)侦查卷宗第一卷2页,,中共海南省纪委关于移交赵雷武涉嫌犯罪线索的函,内容为:

省人民检察院:

我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三亚市海棠湾工委副书记、海棠湾镇党委副书记、镇人大主席团主席赵雷武在三亚市海棠湾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嫌收受补偿户林陈瑜150万元、何昌校34万元、赵海军20.8万元,并为上述人员骗取国家补偿款提供便利,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等案件线索。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现将该线索移交你院,请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我委。

中共海南省纪委,201236(中国共产党海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章)。

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才是本案的线索来源,说明证据1是虚假的。

3)侦查卷宗第一卷3页,琼检反贪指管辖[2012]2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内容为:

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涉嫌受贿一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指定你院管辖。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质证意见:这份证据(2)和证据(3)配合一起说明了本案侦查机关的立案根据,再次说明证据(1)是虚假的。也就是说,这个案件,从立案根据上,也有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侦查机关白沙县检察院反贪局都会不顾,而制造假的立案手续。

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4)侦查卷宗第一卷4页,白检反贪立[2012]2号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内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检察长 王巍  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章).

质证意见:同上面说的理由一样,没有证据表明,有人来过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因此,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这也是违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指定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规定的,本案的立案依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再次证明,从立案依据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都敢制造假证据。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5)侦查卷宗第一卷5页,白检反贪拘[2012]1号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内容为:

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性别男,生于19751012,居住在三亚市旅游小区入门口第一栋一楼504号,因涉嫌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请即执行。此致白沙黎族自治县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章).

质证意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当天立案,当天就决定刑事拘留人,事实依据肯定不足,程序肯定有不对的地方。

6)侦查卷宗第一卷6页,白公刑拘字第【201224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证,内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兹决定由我局侦查人员符世明、李群对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性别男,年龄37,住址三亚市旅游小区门口第一栋一楼504房)执行拘留,送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局长孙长志  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章)

本证已于201231220向我宣布。

被拘留人(赵雷武签字按手印)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拘留人赵雷武已由我所收押。

接受民警某某某

2012312

质证意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执行拘留肯定是错误的,本案是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只能根据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赵雷武。实际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就没有到三亚市旅游小区门口第一栋一楼504房拘留过赵雷武,也没有到白沙人民检察院或者看守所执行拘留过赵雷武,什么手续都是本案的侦查人员一手代办的。

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侦查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直接从海口被告人赵雷武被双规的地方带到白沙黎族自治县并送到看守所的。

7)侦查卷宗第一卷7页,白公刑拘通字第【201224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副本),内容为:

李月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12312将涉嫌受贿的赵雷武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章)

被拘留家属李月琼(签字按手印)      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16

办案人:韩德 曾繁平

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时

质证意见:这是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拘留通知,作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此签字是不恰当的,说明拘留的手续虽然是公安局的,但执行拘留的人员可能不是公安局的人员。

8侦查卷宗第一卷13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通知赵雷武本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14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告知书,告知赵雷武本人,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质证意见:告知赵雷武是可以的,但告知了赵雷武后再通知赵雷武是不对的,按立法本意,通知依然是通知家属才对,赵雷武的家属也有权力知道赵雷武的案子到了什么阶段。因此,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程序依然是存在问题的。

2、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没有立案就开始对被告人赵雷武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不仅其取得的证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相反应依法追究本案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

根据侦查卷宗第一卷4页,白检反贪立[2012]2号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赵雷武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但本案的侦查人员韩德、曾繁平立案前在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就三次对被告人赵雷武进行调查(侦查卷宗第一卷313942),在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已对被告人赵雷武进行过一次调查(侦查卷宗第一卷47),调查的过程还同步录音录像的。而且调查的地点在海口市总参八处招待所304房,不属于在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卷宗里面也看不出来,被告人赵雷武是为什么到了这个部队的招待所的?

3、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赵雷武时,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属于非法取证。

上述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该规定第六条规定:“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高检院的这个规定要求:“从200631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本案中赵雷武被立案于2012312,此时高检院的此规定已生效,然而通过本辩护人阅卷发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雷武的讯问笔录,绝大部分均未按照该规定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赵雷武的原供述也就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本案存在对被告人赵雷武长期非法羁押的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问题。

被告人赵雷武自201191被有关部门的人员带走以后,一直未到单位上过班,也没有见到过家属,突然被神秘失踪。根据卷宗所反映的材料,一直到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才看到本案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雷武进行过调查,那么之前长达半年多的时间,被告人赵雷武的人身自由是谁限制的?又是依据什么进行限制的?从卷宗里面的材料看不出来。

因此,侦查机关涉嫌非法羁押被告人赵雷武的严重错误问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