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3-05-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250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根生,男,1953726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系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杭州市西湖区东岳774号。因本案于200813被刑事拘留,同年25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碧珍、赵景范,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昌正,男, 1974年1月5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农民,住云和县云坛乡云坛村。因本案于2008年1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世祖,男, 1973年8月10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无业,住德清县武康镇三桥集镇下街头北街77号。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4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327被刑事拘留,同年425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礼平,男,1984411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民,住荣县高山镇马塘村。因本案于200813被刑事拘留,同年25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元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秦霸,男,1990228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农民,住邳州市官湖镇大杨庄村。因本案于200836被刑事拘留,同年41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根生、叶昌正、高世祖、范礼平、戴秦霸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雪英、沈书巍、沈铁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1124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根生、叶昌正、高世祖、范礼平、戴秦霸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杭州市民陈复兴、沈水根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杭州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连荣违法占地、违章建筑以及侵占集体资产等问题,已有部分被查实处理。陈连荣和时任该公司企管科科长的被告人周根生对此甚为恼火。

  200711月中旬,周根生以人民币2万元为报酬指使被告人叶昌正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陈复兴,并带领叶昌正对陈进行了指认。同月191530分许,叶昌正纠集乔兹红、余洪标(二人已被治安处罚)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打铁关路一号附近,殴打陈复兴致其轻微伤。

  同年12月中旬,周根生再次以人民币2万元为报酬指使叶昌正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沈水根。叶昌正纠集了被告人范礼平,由周根生带领范礼平指认了沈水根。叶昌正又指使被告人高世祖寻找凶手。高世祖纠集了被告人戴秦霸及卢二飞(在逃)。同月14日,叶昌正、高世祖、范礼平、戴秦霸及卢二飞到下城区打铁关附近准备行凶,后因未找到沈水根而未能得逞。随后高世祖离开杭州。次日17时许,叶昌正驾车将范礼平、戴秦霸及卢二飞送到下城区打铁关路光辉岁月小区附近,经范礼平指认,戴秦霸、卢二飞尾随步行的沈水根,并朝沈的右大腿后部捅刺三刀,即逃离现场。沈水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22死亡。经鉴定,沈水根系在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外伤及手术因素引发心跳、呼吸骤停,复苏后仍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根生、叶昌正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高世祖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范礼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戴秦霸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判令周根生、叶昌正各赔偿人民币9万元,高世祖赔偿人民币6万元,范礼平赔偿人民币3万元,戴秦霸的监护人戴其平、林均英赔偿人民币3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雪英、沈书巍、沈铁涵;上述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总额计人民币3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周根生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沈水根的外伤与其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误;周根生没有授意叶昌正用刀具伤害沈水根,不应承担沈水根被刀捅伤的后果;周根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昌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沈水根的外伤与其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误;其未提供凶器刀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世祖上诉提出,其未受叶昌正纠集参与共同犯罪,亦未纠集戴秦霸等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范礼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沈水根的外伤与其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误;范礼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范礼平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叶昌正的联系电话和车牌号码,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戴秦霸上诉提出,其未携带凶器,没有动手行凶;其犯罪时未成年,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根生、叶昌正、高世祖、范礼平、戴秦霸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复兴的陈述,蔡水根、高德海、乔兹红、余洪标、柳永胜、王向红、孙建生、沈树金、洪苏华、朱建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抢救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清单,手机通话明细单,杭州国内旅客信息表,以及相关举报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周根生、叶昌正、范礼平、戴秦霸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高世祖一直否认参与本案犯罪,但有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证,亦足以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沈水根右大腿被刺三刀,造成其股二头肌、坐骨神经完全断裂。虽然此刀伤非致命伤,但沈水根的死因经法医鉴定确认,系在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外伤及手术因素引发心跳、呼吸骤停,复苏后仍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由此可见,尽管沈水根自身有疾病,但刀伤是造成沈水根死亡的诱因,也是造成沈水根死亡的重要原因。该刀伤与沈水根死亡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沈水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周根生、范礼平及其辩护人和叶昌正提出原判对此认定有误的意见,不予采信。(2)周根生供认其指使叶昌正将沈水根伤害成住院数日,尽管其未明确授意使用刀具,但未限制伤害行为的方式,故持刀伤害并未超出周根生的故意范围。周根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根生不应承担沈水根被刀捅伤后果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戴秦霸供述证实叶昌正出资购买并向其与卢二飞提供凶器刀具,叶昌正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这一情节,且与戴秦霸的供述能相印证。故叶昌正上诉否认提供凶器刀具,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叶昌正证实其指使高世祖寻找凶手,高世祖带领其手下戴秦霸、卢二飞到杭州,共同寻找被害人,并由戴秦霸、卢二飞对被害人进行行凶,该供述与戴秦霸、范礼平的供述及叶昌正与高世祖在案发前两日内的多次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高世祖参与本案犯罪事实,足以认定。高世祖上诉提出其未受叶昌正纠集,亦未纠集戴秦霸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在共同犯罪中,范礼平虽然未直接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但在辨认加害对象后,积极参与寻找被害人,并为他人行凶指认加害对象,不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范礼平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叶昌正的手机及车牌号码,但该手机、车辆分别是叶昌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联络工具、交通工具,属其必须如实供述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故范礼平提出其系从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范礼平具有立功表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戴秦霸归案后一直供称案发当时其未携带刀具,也未动手行凶,被害人系在逃的卢二飞所刺。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准确认定戴秦霸行凶时的具体行为,但其系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根生为打击报复举报人,指使被告人叶昌正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陈复兴、沈水根,叶昌正指使被告人范礼平辨认被害人,又指使被告人高世祖纠集被告人戴秦霸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雇凶打击报复举报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严惩。戴秦霸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鉴于周根生、范礼平、戴秦霸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具体情节,已对周根生、叶昌正、范礼平、戴秦霸酌情从轻处罚。周根生、范礼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以及戴秦霸、叶昌正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高世祖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周根生、叶昌正、高世祖、范礼平、戴秦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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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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