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贷无效,但利息应予保护
发布时间:2009-02-27

A公司于20007月向B公司借款27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利息为千分之4.28/月。A公司于当年12月偿还1000万元后,因故未能偿还余款。B公司以借款纠纷起诉到法院。庭审中,A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企业之间的借贷为非法借贷,不愿承担利息。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可企业之间的借贷为非法借贷,但根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 7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处理时可区别对待:
1)以自有资金为其它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所收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还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出借方。
庭审中原告方出具了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利息应当支付。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是自有资金,判决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诉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并于一个月后以我市一栋二十三层的高层住宅抵偿。
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交付了我市市中心一栋二十余层的高层住宅,原告挽回了经济损失本金1700万利息200余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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