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3-05-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69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宗瑶,男,19631129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无业,住平阳县鳌江镇平化路193号县化工厂宿舍。因本案于2008317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宗瑶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保杰、林保宏、林碧松、林碧辉、林宝余、林宜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86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宗瑶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有富、王剑洪出庭执行职务,郑宗瑶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宗瑶与妻子林宝余离异后,因林宝余的家人误将电话打入郑宗瑶的手机而致郑认为林宝余的家人对其进行骚扰。为此,郑曾赶至林宝余家人的住处责问,林宝余的家人向郑作了解释并致歉,但郑执意要求其至郑的原籍道歉。因林宝余的家人未从,郑宗瑶遂生报复杀人之念。200831618许,郑宗瑶携带匕首、弹簧刀、麻绳、手套等潜入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苑156单元林宝余家人住处的楼顶平台伺机行凶。次日凌晨3时许,郑宗瑶从楼顶沿麻绳攀爬至该单元601室林宝余家人的住处,从窗户入室,持匕首朝熟睡在床的林宝余的父亲林允元及母亲吴思诚头面部、胸腹部等处连续猛刺,致匕首断离,又持房内的手电筒猛击林允元的头面部,致林允元、吴思诚死亡。随后,郑又持刀闯入林允元、吴思诚孙子林宜涵的卧室,朝其头面部、腹部等处捅刺数刀,致其重伤。郑宗瑶行凶后企图割颈自杀,被警察制止并抓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宗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郑宗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保杰、林保宏、林碧松、林碧辉、林宝余、林宜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郑宗瑶上诉提出,被害人家属两次电话骚扰其,不作合理解释并道歉,且对其进行言语刺激、嘲笑,致其癫痫病情加重从而实施极端行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在反常的思维支配下实施杀人行为,请求对其作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害人对被告人言语相激,致其作出极端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宗瑶有预谋地报复杀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宗瑶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宜涵的陈述,证人俞国行、黄银根、袁轶俊、林宝余、林保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DNA及足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损伤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郑宗瑶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郑宗瑶故意杀死二人、杀伤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林宝余、林保宏均证实林保宏和被害人林允元误将电话打入郑宗瑶的手机,并非有意骚扰,其家人亦已向郑作了解释。打错电话事实虽然存在,但不能成为郑宗瑶报复杀死二人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其故意杀人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理由。郑宗瑶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电话骚扰,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和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郑宗瑶在较长的时间里预谋报复杀人,且根据被害人住所的情况准备多种作案工具,计划周密;其在对被害人林允元、吴思诚行凶后,为了灭口,又捅刺被害人林宜涵。郑宗瑶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归案后能够清楚、准确地回忆整个作案过程,在接受讯问时思路清晰,逻辑正常。因此,其二审辩护人申请对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宗瑶为报复有预谋地持凶器,深夜潜入他人住所刺杀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宗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依法惩处。郑宗瑶及二审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宗瑶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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