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龙飞,男,
辩护人徐立群,浙江钱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龙飞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书、龚顺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龙飞案发前在浙江省衢州市区从事废品收购。2007年8月,林龙飞因嫖娼结识了在衢州卖淫的湖南省安化县女子吴检容(当时化名龚云),后两人多次在“衢州市区为民旅馆”等处嫖宿。同年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龙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林龙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书、龚顺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1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书、龚顺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伟敏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林龙飞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首先,其系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的过程中,因一时冲动而伤害被害人,并不希望和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害人身上虽有三十余处创口,但有相当一部分是非致命伤,胸口的致命伤也只有1.1-
林龙飞的二审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林龙飞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林龙飞系临时起意杀人,与预谋杀人或谋财害命相比,主观恶性较小;林龙飞有资助被害人和向被害人求婚的情况,被害人向林龙飞提出要项链作为生日礼物,说明他们之间已不仅仅是卖淫嫖娼关系,至少林龙飞是将双方关系理解为情人、朋友关系的。(2)被告人林龙飞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林龙飞还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对被告人林龙飞从轻、减轻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林龙飞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出庭的检察员答辩如下:(1)林龙飞使用锐器尖刀,多次刺戳被害人颈部、胸背部等要害部位,刺戳被害人全身达三十多刀,其中刺右颈部和胸腹部各有4刀,直接致被害人右颈静脉和心包、肺动脉及肝破裂,对被害人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原审定故意杀人罪正确。(2)林龙飞在外逃期间并没有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林龙飞在狱内参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虽具有立功形式,但对侦破该盗窃案件作用不大,其立功情节不足以影响量刑。(3)林龙飞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作案后潜逃,没有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一审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龙飞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杨冬英、吴向荣、吴美荣、徐小良、郑中华、朱吾倪、余培樟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及手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龙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林龙飞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检容全身被刺30余刀,其中颈部部位有4刀,林龙飞自己亦供述,其第一刀即刺在吴检容胸部,与法医鉴定相符,林龙飞还多次供述,其杀被害人的动机是对被害人的言行不满和出于报复。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林龙飞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故林龙飞称没有杀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林龙飞供述的其离开现场时的尸体状况等现场情况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一致,现场特征可以排除他人另外加害被害人吴检容的可能,林龙飞本人亦供述系乱捅乱刺,故其称只刺被害人五六刀显系狡辩。(2)公安机关证明,林龙飞系被抓获归案,没有证据证明林龙飞在逃跑中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故林龙飞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林龙飞虽有看守所出具的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行为,但该检举揭发材料上有多名同监室犯人的签名,作为所谓的共同检举人,真实性难以得到彻底查证。且即使该检举成立,对破获该盗窃案所起作用相当有限,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3)被告人林龙飞称被害人向其索要财物及先对其殴打,仅有其一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龙飞与被害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属卖淫嫖娼关系,林龙飞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龙飞在嫖娼过程中因琐事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林龙飞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林龙飞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龙飞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干 金 耀 |
审 判 员 |
方 达 |
代理审判员 |
姜 裕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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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俞 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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