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俊,男,
辩护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有,男,
辩护人葛国杭、陈鹤明,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志成,男,
原审被告人李加有,男,
原审被告人廖杰,男,
原审被告人郭端军,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张有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志成、李加有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端军犯窝藏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法医鉴定:郑小东因遭受多次钝器打击、锐器砍击致全身多发外伤出血、胸腹腔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卫东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肱骨髁上骨裂、右腓骨骨折,属轻伤。张有右上臂裂伤伴神经肌腱断裂、肱动脉断裂,属轻伤。廖刚右前臂刀砍伤,属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廖杰于
原审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㈠被告人张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㈡被告人张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㈢被告人王志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㈣被告人李加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㈤被告人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㈥被告人郭端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㈦随案移送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俊、张有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案系因摆放赌博机的纠纷而引发,双方均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被害方虽有过错,但不应减轻被告人罪责;原判对张俊、张有量刑畸轻,应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虽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被告方民事赔偿较好,且张俊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张俊、张有在对方表示善意的情况下仍然持刀砍击,犯罪情节恶劣,且系为赌博机争端而犯罪,综合评判均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案件,较之一般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且张俊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原判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张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案件起因、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张有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俊、张有故意杀人,被告人王志成、李加有聚众斗殴,被告人廖杰故意伤害,被告人郭端军窝藏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的郑卫东、干官姑、王院启、廖刚、孙涛、张林、孟凡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活体检验报告,及提取在案的凶器砍刀一把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郑卫东、廖刚持械只是抵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抗诉、辩护理由,经查:⑴本案系双方为争夺摆放赌博机的地盘而引发斗殴。双方均属从事非法行为引发斗殴,不能仅论及单方面的过错而对另一方从轻处罚。故张有的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⑵被告人张俊、张有连续砍击死者郑小东十余刀,犯罪手段凶残,犯罪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两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⑶张俊、张有等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且张俊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张俊、张有蔑视法律,在公共场所公然斗殴,且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原判判处张俊、张有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从轻幅度过大,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张有、王志成、李加有分别持械与人斗殴,其中张俊、张有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志成、李加有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杰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端军明知张俊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张俊、廖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俊、张有、王志成、李加有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志成、李加有、廖杰、郭端军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张俊、张有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张俊、张有的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维持原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俊、张有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张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为正文)
审判长 |
刘 启 和 |
代理审判员 |
吴 郁 槐 |
代理审判员 |
黄 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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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韩 熙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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