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顺,男,
辩护人陈谷静,浙江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富,男,
辩护人钱一一、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荣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雪英,女,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福、黄雪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1994年9月,被告人陈军富因琐事与陈昌国发生纠纷而对陈昌国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胡方顺“教训”陈昌国,指使被告人周荣礼将陈昌国指认给胡方顺。同月17日夜12时许,胡方顺、周荣礼受陈军富指使,由周荣礼骑摩托车将胡方顺送到浙江省黄岩市(现台州市黄岩区)银马座茶餐厅外一起守候。当陈昌国等人从银马座出来后,周荣礼骑摩托车带胡方顺跟踪并将陈昌国指认给胡方顺。跟踪至劳动南路路口时,胡方顺下车继续跟踪。当跟至仁凤路口附近时,胡方顺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从背后捅刺陈昌国背部右下方一刀,随后逃至西门乐王子歌舞厅附近,电话告知陈军富其已将陈昌国打了。接着,周荣礼受陈军富指使开摩托车将胡方顺接至自己家中留宿。被害人陈昌国经送医院抢救,因右背部刺伤致胸腹贯通伤、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夜死亡。次日,胡方顺从陈军富处拿了数千元钱后外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胡方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军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周荣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由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福、黄雪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胡方顺、陈军富各赔偿七万五千元,周荣礼赔偿五万元(已预交),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胡方顺上诉提出:其没有捅刺陈昌国,其到现场准备捅刺陈昌国时,有一小青年冲出来打了陈昌国造成陈死亡;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形成。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证人说凶手穿白色鳄鱼夹克衫与胡方顺供述穿T恤衫、证人说凶器是长40
陈军富上诉提出:认定陈昌国系胡方顺致死的证据不足,假设胡方顺确实致死陈昌国,其虽有教训(打几下的意思)对方的故意,并不具重创甚至致对方死亡的意思与行为,胡方顺的行为超出了其主观故意范畴,认定其为主犯与法不符;因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即使罪名成立也存在量刑畸重;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处。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证人与胡方顺供述的穿着特征有矛盾、作案工具无法落实、没有现场勘查记录、嫌疑人身份未经辨认确定、许仁兵否认认识胡方顺而胡方顺辨认出许仁兵、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嫌疑等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陈军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由于本案发生在1994年,至2007年才侦破,难免在证据上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这些细小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全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胡方顺、陈军富翻供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期间,胡方顺的二审辩护人还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任正忠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任正忠未到庭。胡方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宣读了其对任正忠的调查笔录、出示了其在第二次会见胡方顺时拍摄的胡方顺眼眶青肿的照片和会见胡方顺的笔录。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宣读了检察员询问许仁兵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故意伤害陈昌国致死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朝云、陈勇、许仁兵案发当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和陈昌国等人在乐王子歌舞厅唱歌后又到银马座茶餐厅吃晚茶;晚上约12点左右他们离开银马座,经环城南路、劳动南路行至仁凤路附近时,从后面突然冲上来一男青年用刀刺了陈昌国一刀;陈昌国叫了一声即向北逃,持刀人沿路往北追赶后向竹场前巷即永宁街方向逃走,陈昌国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关于凶手的特征,金朝云证明:凶手持
(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陈昌国穿黑色牛仔衣、牛仔裤,牛仔衣背部右下方有一长
(3)被告人胡方顺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多次供述:陈军富说陈昌国把他女朋友争走了,叫其去教训教训砍几刀,其同意了;出事那天晚上其受陈军富指使在周荣礼骑摩托车接送和指认下,跟踪从银马座出来的陈昌国等人至仁凤路口附近时,其持三四十公分长的尖刀从后面捅刺陈昌国右背腰部一刀;然后逃至乐王子歌厅附近打拷机告知陈军富已将陈昌国打了,不久周荣礼骑摩托车将其接至周的家中;次日陈军富告知其陈昌国死了,并给其三四千元钱叫其逃远一点;其逃到昆明好几个月,后陈军富通电话讲公安没有查出来,其就回到黄岩。其当时西发头,穿白色旅游鞋、灰白色牛仔裤、红白色条子相间的T恤衫,刀好像在西江大桥扔进河里,陈昌国好像穿一套灰色或黑色牛仔衣。
(4)被告人胡方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胡方顺归案后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陈军富供述:其因为陈昌国追求其女朋友陈玲飞而与陈昌国摩擦,心里非常生气,遂叫胡方顺去教训陈昌国,打几下出口气,叫周荣礼将陈昌国指给胡方顺认识;案发当晚其与陈玲飞等人在乐王子歌舞厅,陈昌国开口骂人、不给面子;其从乐王子出来后叫胡方顺当晚去教训陈昌国,还叫周荣礼开摩托车接送,告诉他俩陈昌国不在乐王子跳舞就在银马座吃夜宵;当晚胡方顺电话告知其已将陈昌国教训了,其让周荣礼去接胡方顺,还到医院得知陈昌国被刀捅伤死了;次日其将陈昌国死亡的消息告诉胡方顺,并给胡四五千元叫他到外地躲藏。
(6)被告人周荣礼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法庭上亦多次供述:陈军富因为女朋友与陈昌国有矛盾,叫胡方顺去教训陈昌国,叫其将陈昌国指给胡方顺认识;案发当晚其受陈军富指使骑摩托车送胡方顺到银马座,其和胡方顺在银马座附近等了一会看见陈昌国等五六人出来,其将陈昌国指认给胡方顺,随后骑车带胡跟踪陈昌国等人至劳动南路路口,胡方顺在路口下车继续跟踪;不久陈军富电话讲胡方顺将陈昌国捅倒了,其按陈的要求到乐王子歌舞厅附近将胡方顺接到其的家中,次日一早胡方顺离开。
(7)证人陈玲飞的证言证明:其与陈军富处过朋友,陈昌国在出事前一直在追求其,但其只当他普通朋友;陈昌国出事那天晚上其和陈军富在乐王子歌舞厅跳舞,后来陈昌国与他一帮朋友也到乐王子,陈昌国当时讲过一些令人不舒服的话;后来其和陈军富离开乐王子各自走了;凌晨2点左右朋友打电话讲陈昌国被人捅死了。
(8)证人王金友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陈昌国系被胡方顺杀死的。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有关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胡方顺上诉称其没有捅刺陈昌国,及陈军富、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本案的起因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供述伤害陈昌国的起因是陈军富因为女朋友的事与陈昌国有矛盾而指使胡方顺去教训陈昌国,与证人陈玲飞的证言能够印证。其次,胡方顺伤害陈昌国的基本过程证据充分。胡方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多次供认的作案过程和逃跑情况,与陈军富、周荣礼的供述能相印证;其供述、指认的行凶地点以及供述的行凶方法、逃跑方向,与证人金朝云、陈勇、许仁兵的证言一致;其供述陈昌国的衣着、其从背后捅刺陈昌国、捅刺的刀数、凶器的特征,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的情况相符。因此,上述证据在证明的主要内容上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胡方顺伤害陈昌国的犯罪事实。
(2)关于胡方顺称其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翻供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胡方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三被告人中胡方顺系第一个归案,侦查机关在胡方顺供述前并不掌握陈军富、周荣礼参与犯罪的情况,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指供、诱供。其次,在胡方顺交代后抓获陈军富、周荣礼,陈军富、周荣礼的供述与胡方顺有关案件经过的供述能够印证,亦证明胡方顺此前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并非逼供可能导致的虚假口供。再次,虽然对胡方顺刑拘后没有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但在羁押看守所期间胡方顺在看守所提审室受审时仍多次供认犯罪事实,还指认了作案现场,显然亦没有刑讯逼供的条件和可能。第四,二审庭审中胡方顺的辩护人出示的辩护人会见胡方顺时拍摄的胡眼眶青肿的照片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人说明该照片系
(3)关于胡方顺的其他有关辩解。胡方顺在翻供前供认其行凶后即告诉陈军富,次日陈军富告知陈昌国死了,其拿了陈军富几千元钱逃往昆明躲藏了好几个月。胡方顺翻供及上诉称其到现场准备捅刺陈昌国时,有一小青年冲出来打了陈昌国造成陈昌国死亡。辩称其之所以自己没有捅刺却向陈军富承认系其所为是为了要面子,显然有悖常理。特别是第二天其知道陈昌国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不但不向陈军富言明,反而为了面子还拿了陈军富的几千元钱外逃,亦不合常理。对此其在二审庭审中辩解当时没钱了,想拿点钱去广州倒卖火车票。对于拿了钱为什么没有去广州而去了昆明几个月,其又辩称是去昆明玩。此外,胡方顺在侦查机关翻供后称看到凶手逃往竹场前巷,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其看到凶手搞了被害人一下后其就拐进了仁凤路,没有看到凶手的逃跑方向。其辩解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值一驳。
(4)关于辩护人在审理中提出本案存在证人与胡方顺所述的衣服款式、凶器长短有差异和作案工具无法落实、没有犯罪现场勘查记录、嫌疑人身份未经辨认确定、许仁兵否认认识胡方顺而胡方顺辨认出许仁兵、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等疑点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这些问题,说明辩护人办理案件是认真细致的。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隔十多年后侦破,证人十多年后无法辨认出凶手是正常的;胡方顺供述凶器好像当晚仍入江中,因而在十多年后无法找到也属正常。至于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也并不影响多位目击证人和胡方顺一致所证明的案发地点这一事实的认定。由于本案发生距今有十多年之久,证据与证据之间难免在某些细节上反映不完全一致,这也符合人的认识和记忆规律。胡方顺在十多年后称当晚其所穿的衣服款式,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本身的正确性就不能确定;而三目击证人案发当晚描述的凶手主要特征与胡方顺的基本特征相符,故不能仅因衣服款式供证不一致就怀疑凶手另有他人。胡方顺的辩护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蔡伯透的证言和二审宣读的任正忠的证言,证明胡方顺与许仁兵在案发前一二年在义乌见过面,应该认识;而检察员在二审法庭宣读的再次询问许仁兵的证言,许仁兵依然否认认识胡方顺,也辨认不出胡的照片。况且即使胡方顺与许仁兵曾经见过面,许仁兵也不必然会记住胡方顺;胡方顺称认识许仁兵,但当晚其从银马座跟踪较长一段距离至案发现场都没有认出许仁兵;许仁兵在深夜、光线也不好又事发突然的情况下未看清凶手也并无异常。综合本案的证据,也不能据此和陈昌国为人高调可能得罪过不少人及从银马座出来时许仁兵看到一辆工具车上的人盯住他们过,而怀疑凶手另有他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疑点并不属于影响定案的合理怀疑。
综上,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经法庭质证调查,在证明的主要内容上亦能互相印证,并已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陈昌国致死的犯罪事实。故,检察员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胡方顺上诉称陈昌国系他人捅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军富上诉称认定陈昌国系胡方顺致死证据不足,胡方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凶手另有他人的可能,陈军富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陈军富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周荣礼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胡方顺系直接行凶者,为主犯;陈军富纠集、指使行凶,亦属主犯。陈军富显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当对胡方顺行凶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上诉称胡方顺的行为超出了其主观故意范畴、认定其为主犯与法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荣礼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适用对被告人处罚较轻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陈军富上诉称因原判适用1997年刑法导致即使罪名成立也存在量刑畸重,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三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故,胡方顺、陈军富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胡方顺、陈军富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刘启 和
代理审判员 聂昭 伟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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