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基本程序及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3-04-01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基本程序及法律规定

(一)受案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公民举报的走私犯罪案件和海关、地方公安(边防)、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立案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三)侦查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四)破案

破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五)撤案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分局(支局)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七)补充侦查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

文  号:署侦[1998]742

发布日期1998-12-03

执行日期1998-12-03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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