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辩护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3-03-31

指定辩护的有关规定

【指定辩护】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具有外国国籍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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