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3-02-24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着不同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质,这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之间有着相当程度的差别。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根据是否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决定对实体权利是否予以保护。刑事追诉时效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求刑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司法机关和自诉人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期间届满后,除非有法定的情形,不得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如果没有在相关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侵权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的制度。解决的是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从以上三者的差别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既不是民事诉讼时效,也不等同于刑事追诉时效,具有自己的特质。

  既然保障被害人人权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那么我们在探讨应当确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律适用原则才能更好地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时,理所当然地要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解决问题。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以此为出发点,我们认为,在相关立法缺失的现行制度框架下,确立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为基础,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例外的法律适用原则,是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最佳路径选择。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也体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又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的特质。

  首先,参照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为原则,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以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为前提,且须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判决宣判前提出,这说明其在诉权成立及立案方面依附于刑事诉讼。此外,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成立应以加害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在赔偿请求处理上亦依附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据刑法,刑诉法追究犯罪,且符合民事赔偿条件的,都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上,刑事追诉时效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因时效期间短暂而造成的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胜诉权,为充分保障被害人人权奠定了基础。

  其次,参照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例外。众所周知,诉讼中的许多原则或制度都规定了例外情况,例如公开审判是原则,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就是例外等。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种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它只是在出现某种特殊情况,为了保护某种重要的合法权益,而使适用原则性规定失去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在局部、个别地方适用的。参照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一种例外。主要针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而言。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刑事立案前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案件终止或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种情况主要发生于自诉案件,若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没有提起刑事自诉,则此时的损害赔偿之诉只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其诉讼时效只能遵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此后被害人又提起了刑事自诉,则先前的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并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或将民事诉讼中止,待刑事诉讼终止或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第二种情况一般是在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或被害人财产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这几种情况下,因为刑事案件已告一段落,民事诉讼失去了依附的对象,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只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为被害人收到公安司法机关终结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或一审判决书的第二日,或收到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证明文书的第二日,较为适宜。这样计算起算点既与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害人应当在一审宣判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衔接,又可督促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被告人利益,因而是合理的。如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样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相关司法解释里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点作了硬性规定,即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此外还进一步规定,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这一规定该作何理解,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其意图在于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在行使期限上进行限制,即被害人只能在立案以后一审宣判前起诉,在此期限之前被害人不能行使诉权,在此期限后被害人则丧失了诉权。应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应被理解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按通常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没有任何影响;而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宣判后,被害人根本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只是在程序上对被害人行使诉权进行限制,而不能视为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的界定。尽管被害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彻底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被害人此时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作为普通民事诉讼对待,而不能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犯罪或提起自诉,而有关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事实,当事人若提起民事诉讼,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尚未启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所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只能视为普通民事诉讼。但此时当事人提出控告或提起自诉的事实,可以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提出控告或提起自诉,表明了其启动诉讼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意愿,说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所以将当事人上述行为视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如果当事人提出控告或提起自诉时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刑事案件又未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仍然丧失胜诉权,其民事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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