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质证的基础规则、模式及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刑事庭审质证程序中应确立以下的基本规则。
(一)、充分质证规则
这是最重要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实现控辩各方质证权利的根本保障。主要内容是:一是指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在庭审中控方(包括公诉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认、质疑、说明、解释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指每个证据都应该给予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充分的辩论、驳斥的机会。
(二)、严格程序规则
这是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规则。其内容包括:庭审质证程序必须实行“谁举证、谁主询、谁答疑”原则,质证主体每一项质证行为都应当遵循法官的指挥,询问必须经法官同意后才可进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询问顺序进行质疑等。如果一方违反规则,擅自询问,或打断对方的正常询问,法官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法庭程序和质证的顺利进行
(三)、证据中心规则
这是保证质证效率和效果的基本规则,主要指质证必须围绕当庭当示的某些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质证,在质证环节中不允许随意地进行其它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等的辩论,质证必须对事不对人,严禁一切借质证之名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四)、质证自愿规则
一般来说,控辩各方是否质证以及对哪些证据进行质证被认为是质证主体的权利。主持和指挥质证程序的法官不适合去干涉控辩各方行使这种权利的自由,以保障刑事质证依照控辩各方的意愿有序进行。当然,必须同时在立法上明确不质证和不能充分质证的后果,以促进质证主体积极有效进行使质证权。为防止故意的诉讼拖延,法官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询问,但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而且必须严格限制。
(五)、禁止性规则
针对质证程序的特点,设计一些较具体的禁止性规则对于确保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高效地实现质证目的非常必要。这类规则主要应包括禁止诱导性询问、禁止质证已方证人和限制重复询问规则等。
四 刑事庭审质证的模式
一般认为,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法官主质型、控辩方主质型和兼容型质证模式。
(一)、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
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适有。是在批判地继承和改造纠问式诉讼形式的基础上,并吸收英国的辩论式诉讼形式形成的混合式诉讼形式,其主要特点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这种模式下,法官拥有很大的职权,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公诉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各种证据。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以法官为中心,在法官的控制下开展询问、调查,办案的效率自然也就比较高,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主要是庭审法官越俎代疱,削弱了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并且受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的影响,难以客观公正的听取辩护意见,从而导致控、辩失衡,这对于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是极为不利的。
(二)、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
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英美汉系国家适用。在继承和改造控告式诉讼的基础上,形成了辩论式诉讼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注重被告人、辩护人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调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诉讼地位各自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一般不主动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防止法官先主为主,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作出预断,这种模式强调遵守法定程序和注重被告人合汉权利的保护,因而更符合设立质证程序的本意,其缺点是:1、惩罚犯罪方面的力度不够,并且难以把遵守法定程序和寻求客观真实有效地结合起来。2、这种质证模式容易导致诉讼过分拖延,乃至降低诉讼效率。
(三)、兼容型质证模式
兼容型质证模式主要在二战后的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被使用。是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和控辩方主质型质模式的有机融合,这种质证模式弥补了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存在过分强调法官的能动性,忽略和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的积极主动性,不利于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法官从正反两个方面兼听而明的缺点。同时也弥补了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存在的案件的审理过分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调查和辩论。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很可能会依赖于控辩双方的经验和辩论技巧,寻求客观真实变成空谈和这种质证模式容易导致诉讼拖延缺点,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控辩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法官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也并不是消极被动的。在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询问以后,法官就案件的相关部分,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结束以后作补充性询问。兼容型质证模式的优点是吸取了前两种质证模式的长处,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具有可借鉴性。
五 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漠视辩方权力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中的地位不平等
据材料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开始形成,并固定成形,但这些证据作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本不可能见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使律师能够提前介入,帮助犯罪嫌疑人,但由于质证前司法机关对有些证据的采集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本身的真假,作为辩方难以予以证实,即使是质证,也很难达到量明案件真相的目的。我国《刑事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强调了犯罪嫌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应当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由于这种情况是在极为秘密的方式中进行的,外界根本无法知晓。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刑讯副供的这种对他们来说奉为“捷径”的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在庭审质证时说这是刑讯逼供形成的,又怎么去证实呢?这样一来,质证的意义又有何在呢?相反,由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被限制,找寻证据的可能性很少,即使是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给律师一个明确的称呼),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足够的权力,获取证据的渠道少之又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律师在侦察阶段是不享有调查取证权,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赋予了律师这种权力,但这是有条件限制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方的这种带条件的权力同控辩方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表现出来的结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单从证据材料数量的掌握上,辩方就已经处于绝对的劣势,质证时极容易形成一边倒的局面,这样就会使质证这一庭审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往往流于形式,根本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打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
(二)、证据展示制度对刑事庭审质证的影响
跟据我国司法实践,刑事案件中,证据展示的范围、方式、时间对于刑事庭审质证的作用的发挥具有直接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仍在禁看之列,这对于辩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了解和做抗辩准备不会起到有益作用,因此也显得没有多大的意义。而根据《刑事诉讼》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制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此处规定的“犯罪事实材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50条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控方在审查起诉时只向法院移交这部公材料,所以辩护律师通过法院所获无几,根本无法对控方证据材料作全面了解,从而影响辩方的辩护权的充公实现,最终导致质证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法官在刑事庭审质证活动中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直接进行查问的仍然过多,去庭调查往往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法官甚至在庭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断,从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实际上成了印证其预断的表演。而且,法官在这种预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驱使下,往往会对控辩双方之间的质证活动持漠视态度,甚至对质证横加干涉。
法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定位应主要是质证程序的指挥者和秩序维持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成为直接的质证主体。而为限制法官司的恣意,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拥有对质证的引导权。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偏离案件事实时,由法官加以引导,使询问紧紧围绕对裁决有决定和影响作用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其次,法官司应该保障控辩双方具有均等的质疑、询问机会。再次,庭审质证禁止性规则中规定的禁止权应当由法官来行使。
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四)、证人出庭率低,导致质证的质量度不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辩别证方的真伪。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做证的简直是少的可怜。这种情况的出现导致法庭审理事实上深化了法官对控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所记载的笔寻。这种庭审方式使得质证变成了“纸上谈兵”而流于形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出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而:1、法律规定不明,且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作证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宣读,然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就算完事了。以上可以看出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出庭作证,当庭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的所知道的案情,也可以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其证言制定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一下就可以了,在这种有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2、证人的义务与现任脱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3、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4、目前部分法官受自身素质影响,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作证时采取消极应付的方法,认为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出现,出不出庭都不碍大局,这样一来质证也往往只是走过场,走形式。
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
在此,笔者认为尽管严格要求每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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