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的常见错误及预防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29

辩护律师的常见错误及预防对策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关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如果方法措施不当或者错误,反而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合法权益,甚至连辩护律师本人也会步入犯罪的深渊。本文现就律师担任辩护人时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期与各位读者共勉。

一、查阅案件卷宗材料过程中月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查阅案件卷宗材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复杂的工作,因为这是做好刑事辩护的关键和基础。阅卷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有关案件事实和情况,掌握证据,以便提出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结合实际情况,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常见错误有:

1、草率、无重点地查阅及审查案卷材料。这是极可能导致整个辩护活动归于失败的一种严重的错误。正确地做法应当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要重点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查证、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扣押冻结财物清单等正式诉讼文书,以及诸如指纹鉴定、血型鉴定、声谱分析、色谱分析、弹道鉴定、伤情鉴定和精神病等病理学鉴定等技术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应当围绕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侦查、审查起诉与起诉阶段的程序或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有无干涉或者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被告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进行。

2、片面、断章取义地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正确地做法是不能只摘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也应当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以及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材料也摘录下来。同时,摘录的材料应当保持其原始性、连贯性,以及材料各部分的内在联系,不能单纯为取之所需采取按意、按需或者断章取意的摘录。同时,对所摘录的材料应当记下相关卷宗的页码,甚至行数,以便在法庭上证据质证时引用、反驳及发表辩护意见时引用。

3、不认真阅读、分析起诉书。我们都知道,作为刑事辩护案件,无论是自诉案件,或者是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护时主要是针对起诉书或者刑事自诉状中的论点和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的。通过审查分析起诉书或者刑事自诉状,可以初步掌握案情,在阅读、分析、反复推敲起诉书或者刑事自诉状时,从中发现并找出存在的问题和疑点,以备在阅卷、会见被告人或者依法查证时有针对性的予以对照核实或查证犯罪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提出有说服力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从而完成辩护律师的职责。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谈,听取或询问他(她)们对指控涉嫌犯罪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从而达到进一步了解案情。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持《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等合法手续到看守所与其面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与其约定时间、地点与其面谈。笔者认为,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易犯错误主要有:

1、未按合法程序进行会见,如未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所出具的《会见专用介绍信》等合法手续会见等。

2、不认真对待甚至拒绝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地法律帮助,如拒绝及敷衍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涉案的法律询问等。

3、泄漏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卷宗材料内容和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业规定规则的许诺或约定,等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在押人专用证明》、《辩护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函》等有关合法证件,在看守所配备的律师会见专用场所或预审室等合法场所进行,同时应当依法遵守监所的的规章制度。不管是会见被羁押的或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被指控犯罪事实、情节,对起诉书所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等事项的意见;核对查阅起诉书和案卷材料时发现涉及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获得足以证明案件重要事实情节的新证据和新的证据线索;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诸如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自首、立功、主动减轻犯罪损害、积极退赃及退赔、坦白等无罪或法定或酌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法处罚的情节和事实,以便合法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辩护律师应当时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教唆、帮助及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否则非但维护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连律师自己也会因违反法律,甚至触犯刑律,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她)们调查、访问,以了解案情。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199710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律师在担任辩护人在调查、访问的取证过程中是有极大风险的,如何排除和避免这种风险呢?笔者认为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以下做法。

1、无证调查取证。这是过去和现在一些没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的普遍做法。根据律师法和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实习证》(注: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办案)是有权以律师身份执业的基本依据和前提,律师担任辩护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及有关手续进行,否则应视为程序不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据此拒绝作证或提供相关证据。

2、律师直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调查取证。根据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3、单独向女性调查取证。笔者认为,男性律师调查时案件事实等时,被调查人是女性的,应当至少二人一同进行,或者应当有女性在场协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反映和不良影响。

4、调查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从调查的方向和目的来看,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这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能和职责决定的。如果辩护律师调取了为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未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这不但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所不容,并且会妨碍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最终难以实现辩护职责。因此,辩护律师一般不应收集调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

5、不及时向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或已获得的新的重要的证据线索。而及时向承办机关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对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和必要。

6、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词或作伪证,律师如有违之,将要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甚至会步入犯罪的深渊。

四、发表辩护词时的常见错误及预防对策

辩护词又称辩护意见,它是辩护律师出庭前经过一系列准备工作之后,对所承办的案件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的意见。它不仅是辩护律师所做的全部准备工作的总结,又是对所承办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本观点的表达;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全面的评价,又是实现律师辩护职责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发表辩护意见的易犯错误及预防,不外于以下几点。

1、辩护论点模糊或自相矛盾或模棱两不可。辩护词的观点应当清楚、明确、同一、肯定,不得出现逻辑矛盾。从法律逻辑上讲,证明的规则要求论题必须清楚明确;同一律要求使用任何一个名称,其内涵与外延必须保持自身的确定和同一;矛盾律要求对一个思维及其否定不能都予以肯定,避免自相矛盾;排中律要求对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都予以否定,避免模棱两不可错误。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确定辩护观点,一般可分为无罪辩护;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辩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辩护,等。

2、辩护词的论据虚假或不足或与辩护论点不相干。根据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论证辩护观点的证据应当是已知的真实的,应当是充分的,并且与辩护观点之间具有本质的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起不到证明辩护观点的作用和目的。

3、辩护词内容有充当公诉人之嫌。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指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发表辩护词含有不适当的谴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含有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就超出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和职能范围。

4、辩护词内容冗长,论点不明,重点不分,修辞不当,逻辑混乱,逻辑推理错误,从而达不到律师辩护的目的和效果。

五、律师出庭辩护过程中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法庭审判是分阶段进行的,辩护律师在各个阶段都有不同的任务,若不加重视,难免也会出现错误。主要有:

1、在开庭准备阶段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否实现;注意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庭;注意新的证人是否到庭,若发现法庭审判活动有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意见,必要时可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2、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应当注意发问、表达意见、提出请求时不要偏离案件事实或提出与案件无关的材料,要及时、准确、有效地运用各项诉讼权利对法庭调查中发现的有关案件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迅速、准确记录,对审判人员、公诉人诸如诱供或指供,限制陈述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形能及时提出异议。律师参与法庭调查,应当认真听取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或自诉人的自诉状;注意听取审判人员、公诉人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提问以及这些人的回答,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对疑点和矛盾之处,应随时拟出相应发问提纲,并适时征得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的放矢发问;注意适时地申请审判人员宣读当庭未宣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注意请求审判人员听取被告人对出示物证或证人证言的意见;注意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总之,律师要重视参加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确实性,看证据是否确实客观真实(真实性),是否确实与案件有联系(关联性),是否确实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合法性);要审查证据的充分性,看案件的每一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加以证明,看案内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是否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排他性);要审查证据的一致性,看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是否一直,有无矛盾。要根据法庭调查了解的新情况,来修改、补充辩护词。

3、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认真听取公诉人、被害人的发言,对有分歧的地方做好记录,对辩护词进行补充、修改,使其更加完善和有针对性;听取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护,对律师辩护词中未涉及到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做好记录,以便补充到辩护词中,或在互相辩论时提出来;发表辩护词最好不要照本宣科(但不排除宣读全文的方法),应象发表演说那样抑扬顿挫地表述;互相辩论时应当明确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不是争输赢,比高低,不应感情用事,避免情绪激动挖苦对方甚至侮辱对方。

4、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及宣判后的常见错误是未认真听取并注意被告人的陈述意见和要求;接到裁决书后,即认为整个辩护工作已经完成,不再作其他工作。其实,律师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和要求,对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法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如认为合情合理合法,可建议法庭给予认真考虑他的要求;宣判后,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他对判决的意见,了解他是否服判,是否上诉,是否需要委托律师参与第二审的诉讼活动。必要时,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办理委托合同,并抓紧做好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拟写上诉审的辩护意见,准备参加上诉审程序的诉讼活动。如果被告人服判,律师亦认为判决正确,这时,律师的一审辩护任务即告圆满结束。(注:该文曾发表于《律师世界》杂志,修改整理于20081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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