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开设赌场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市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增设了开设赌场罪,规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设立旨在严厉打击日趋严重的赌博犯罪,特别是当前以赌场面目出现的赌博活动。然而,由于立法对开设赌场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述形式,且没有明确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公检法部门认识不一,从而影响了该罪名的准确适用。
为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统一指导思想,明确司法准则,细化认定标准,现针对当前我市办理涉赌犯罪案件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设赌场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行为。
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根本区别就是赌博活动的组织性与常态化。认定开设赌场罪时还要综合考虑时间的连续性、地点的相对确定性、组织分工的相对严密和明确性,以及相对较大的规模和影响。
二、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多人参股或雇佣他人,有明确分工,相对确定场所,组织不特定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5千元以上;或者赌资在5万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在20人次以上的;
(二)相对确定赌博场所,聚众赌博5次以上,抽头获利1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棋牌室、活动室等场所供他人赌博,实际起到组织不特定人赌博作用,实施行为10次以上,且从中获利2万元以上的;
(四) 同时摆放5个机位以上的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 2万元以上的;
三、行为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一)实施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行为,组织不特定人赌博10次以上,抽头获利5万元以上;或者3次以上,获利10万元以上;或者查获赌资50万元以上的;
(二)相对确定赌博场所,聚众赌博10次以上、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的;或者5次以上、抽头获利20万元以上的;或者查获赌资100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棋牌室、活动室等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万元以上的;
(四) 同时摆放10个机位以上的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20万元以上的;
(五)携带枪支或者管制刀具进行有组织地武装护赌、暴力护赌的;
(六)开设赌场引起纠纷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20万元以上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50万元以上用于赌博活动的;
四、受开设赌场行为人指使或雇佣,在开设赌场活动中实施寻找赌博场所、兑换筹码、抽头、发牌、暴力护赌、接送参赌人员、望风、提供场地等,可以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但提供帮助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五、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人事先预谋或者形成默契,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数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开设赌场犯罪的主犯,原则上应当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和判处监禁刑。
七、本意见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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