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国携带象牙或象牙制品被判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发布时间:2012-03-15
回国携带象牙或象牙制品被判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从莫桑比克回国的秦某本欲带些写象牙制品分送亲友,不想触犯了相关法律被判刑事处罚。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秦某在浦东国际机场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当海关关员对其所携带行李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有象牙状物体。经询问,秦某当场承认其携带了象牙雕刻品一根及手镯、筷子等象牙制品32件。经鉴定,上述象牙雕刻品系完整的非洲象象牙;其他象牙制品亦系非洲象象牙制品,重量达1840克。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极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法院认为,秦某违反海关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没有有关野生动物制品进口证明书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的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进入我国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鉴于尚无证据证明秦某购买象牙地不允许象牙交易,亦无证据证明秦某的走私行为具有牟利目的,结合秦某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到案后又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对秦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非洲象是被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我国参加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野生动物之一,该动物极其制品的贸易受该公约限制,也受我国对外贸易制度的管制。出入境人员切勿携带象牙制品以及上述公约等有关规定中列举的犀牛角、鳄鱼制品等进出国门,否则,轻则将被海关没收及给予行政处罚,达到法定数量者则将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石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详细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上诉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上诉人主观上缺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涉案的象牙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上诉人自己购买的0.865千克的象牙制品,一部分是别人藏匿在木雕里面的4.086千克象牙。首先上诉人自己购买的0.865千克的象牙制品的行为缺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故意。石XX在其口供里面明确无误地表明这些象牙制品是上诉人准备回国后,作为礼品赠送给亲朋好友的,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刑法打击的走私行为,是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税数额较大的行为为重点、从严打击的对象,对于诸如出国旅游、工作等偶然携带象牙制品回国作为个人收藏、欣赏或者馈赠亲友等不具有牟利性质的行为,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务已对其作出无罪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入境人员为留做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不具有牟利目的,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对于上诉人自己购买的准备赠送亲友的0.865千克的象牙制品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是不构成犯罪的。
其次上诉人将别人藏匿在木雕里面的4.086千克象牙携带入境的行为同样也缺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故意。纵观上诉人的全部辩解材料,上诉人对其携带的别人(即马静伍)藏匿在木雕里面的4.086千克象牙一直作了不知情的辩解,而且从被海关检查到侦查到审查起诉到一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案件的所有事实的供述都是稳定、一致的,因而也是可信的。因此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故意。
    二、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上诉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藏匿在木雕里面的4.086千克象牙系上诉人所为。对于该部分象牙,上诉人在口供里面清楚地表明他根本不知道木雕里面会藏有象牙,马静伍当时让其托运时告诉他那是黑木,所以上诉人主观上是不知情的。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也不能证明一定就不存在一个叫马静伍的男子委托上诉人托运所谓的黑木的事实。因为假如该名四川籍的男子在国内进行户口登记时压根儿就没有使用“马静伍”这个名字或同音字进行登记,在进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时自然就查找不到这个人,因此侦查人员的侦查思路就是不对的。其实在刚果有没有一个叫马静伍的四川籍男子,只用向上诉人的老板调查一下就真相大白了,因为既然上诉人说马静伍是其老板的朋友,是通过其老板介绍认识的,问问上诉人的老板有没有马静伍这个四川人不就清楚了吗。遗憾的是,侦查人员并没有就这一重要的事实展开侦查,公诉机关对此也没有补充侦查,因此,很显然在本案中,控方的举证是不到位的,法院将证明的责任转嫁给被告人,错误地指责被告人“据理不足”,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并不负有证明的义务。据理不足用来概括控方的指控不到位才是合适的。
三、上诉人的姐姐石晓梅的证言进一步证明石XX洪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故意。石XX在其口供里面供述:马静伍告知他回国后会有个教授来找他取这两根黒木,并且告知接收人会打电话给他。对于石XX的这些供述,证人石修俊的证言完全可以印证。石修俊在其证言里面提及,曾有可疑电话找石XX,并且时间、方式与上诉人石XX的供述一致。这些表明上诉人的所有供述是真实可信的。进而证明上诉人石XX确实不知道黒木里面藏有象牙。
四、上诉人在国内及国外从没有过不良记录,没有过犯罪前科。相反,上诉人姐姐提供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均表明上诉人是一个富有爱心,遵纪守法的人,因此,建议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人格信用应当给予肯定,对上诉人的辩解给予肯定。
五、本案象牙及象牙制品价值评估是不合理的,因而也不应当采信。[2001]23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实事求是地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中确实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但是,本案不能适用林濒发[2001]23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因为该通知规定的价格并不是政府定价、更不是市场价格,是一个违法的定价,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价格法》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20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象牙及其制品的定价,既关系到国际影响,又关系到中国公民的切身权益,因此是非常重要的定价。法律规定重要的政府定价,应当经国务院批准。这个《通知》未经批准,是违法的,更是无效的。本案按[2001]23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案值206293.317元不应当被法院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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