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定诈骗罪无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1-01-16

对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定诈骗罪无法律依据

于伏海

 

    禹州农民时某为了逃避过路费,拿着两套假军车牌照营运,8个月里免费通行高速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拉沙挣了20多万元。事发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此消息告诉我们,老百姓谋生实在太难。如果时某如实缴纳过路费,那就要亏损348万元。这是什么样的世道啊!

 

    理智地思考本案,时某真的有罪吗?

 

    我们看看《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时某只需补缴过路费即可,根本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时某拒不缴纳,征费机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了。《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篇都没有追究违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可是,法院居然能判时某刑罚,而且是无期徒刑。真不知道法官是怎么思考这个问题的,是不是收费机关早就明白即使强制执行,也无法从时某身上榨出那么多油水,就干脆怂恿法院判其重刑了事?

 

    我们知道,《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是具体规定相关收费人员和缴费人员权利、义务和其责任的办法,既然本办法已经指明偷逃税费如何处罚,那就根本用不着刑法条文再加调整,如果法官盲目引用刑法条文治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根本就没有偷逃过路费罪,法院只好给时某安一个莫须有的诈骗罪了。

 

    那么,时某是不是真的存在诈骗行为?当然不是了,为什么?因为时某根本没有诈骗的行为。刑法对诈骗行为是这样规定的: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时某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并不是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时某并没有从别人那里获得钱财,他只是没有把“本应该缴纳”的钱财交给那些不劳而获的收费人员,也就是说他本应该从自己身上拿出钱财给那些不劳而获之徒,但是他通过非正常手段没有这样做。尽管他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是这种欺骗的手段只是为了偷逃过路费,而对偷逃过路费的,那就应该直接适用《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补缴过路费和滞纳金即可。

 

另外,法院判决本案适用的是最高院制定的一条司法解释,根据梁剑兵老师文章,此司法解释早已废止。笔者也对此司法解释作了考证,确定此司法解释确应失去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即使要定时某诈骗罪,定罪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第266条,而时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因为时某只是没有从自己身上拿钱给收费单位,收费单位并没有把自己的钱拿出来而时某。【梁剑兵:河南平顶山法院判决时建锋无期徒刑的依据是一件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司法解释”。根据有关报道,平顶山中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410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同年417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我国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2009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在修改后的条文中,针对原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服、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规定。但是“中央军委法制局提出,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增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见全国人大关于修正案(七)的说明)。

 

 

 

因此,当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已经修改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完全失效。

 

 

 

在法理学上,这种失效又被称为法的废止。在我国,法的废止有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以新法取代旧法的废止,这是法的效力终止的主要形式。其中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明文规定宣布同名旧法作废,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没有宣布同名旧法作废,但是随着新法的公布,和新法的名称、内容相同的旧法自然失效。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机关、名称上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是不尽相同的,但是其内容却是相同的,都涉及到对原375条的内容增加一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情形。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应该是涵盖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意图逃免费用”的情形的,换一句话说,只要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论是否以逃免费用为动机,只要是情节严重,均应按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该按照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总之,上述两法是在不同的时间产生的,但是都是涉及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法规制,都涉及到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定罪量刑,因此,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新法已经完全取代旧法。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旧法,是无效的法,并且是下位法也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刑法修正案(七)是新法,是有效的法,并且是上位法,具有替代旧法的当然效力。

 

 

 

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于2009228,农民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54200911,而平顶山法院审理并判决此案的时间是20101221,按照基本的法律效力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应依照新法审判,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平顶山法院竟然舍弃新的、有效的上位法律,适用旧的、无效的、下位的司法解释对“逃费农民”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这一非正义、不公正的判决完全是一种明白无误的枉法裁判!】

 

 

    据统计,全世界约有14万公里收费公路,中国居然有10万公里,也就是说占了全世界70%。收费公路已经成了中国的一大公害。可怜的劳动群众面对此等公害,只能抱着侥幸心理,通过非正常方式减少不劳而获之徒对自己的剥削。如若不然,老百姓即使付出劳动,也不能获得一日三餐,这样的世道,简直就要把老百姓逼上梁山。

 

    为了维护法律和人权,建议相关法院重审此案,并尽快判决时某无罪。为了解决民生,建议当局尽快清理公路乱收费的恶劣行径,对相关单位的责任人员,该撤职的撤职,该处罚的处罚,该抓的抓,该判的判。

 

在过路费上,有罪的是那些不劳而获之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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