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构想对于目前国家赔偿确认问题
发布时间:2010-06-24

具体构想对于目前国家赔偿确认问题

《国家赔偿法》目前将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法院各自做法不一的情况下,于二○○二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也只是针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违法确认专门作出的规定,而且是讨论稿。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程序上存在的关键问题,就是确认程序是三大程序之内的一种独立程序,即按照三大诉讼法的具体程序来设定国家赔偿确认的程序,那么出现了把本是属于行政法大类的国家赔偿案件,却又要在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法中又重新设定了一个类似诉讼法的程序,明显名不正,理不顺,行不通。如果不依照三大诉讼法来设定确认程序,等于和《国家赔偿法》立法背景相悖,等同于要重新立法,而又难以解决目前或者说多年来存在的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瓶颈问题。

本文认为在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的确认程序立法之前,为了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便利,应在目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内,将此程序设定地简便可行、易于操作,以便解决目前殛待的实际存在的问题。具体提出以下的构想:

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实行一次确认制度,取消确认的申诉制度,简化确认程序,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诉讼。

()行政赔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的赔偿。在行政赔偿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应向该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确认。该上一级机关应在十五天内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六十日内给予确认;逾期不立案或不予确认的或赔偿请求人对确认结果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在确认期满之日或收到结果之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的同级人民的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确认和赔偿。如果上一级机关在规定的六十日之内,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

()司法赔偿是行使侦察、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地情况下的赔偿。就司法赔偿中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实施了刑事裁判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可向实施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确认,上一级应自收到确认申请书之日六十日内给予确认,逾期不予确认或赔偿请求人对确认结果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在确认期满之日或收到结果之是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弊端,更好地恢复和保护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行为而被侵犯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赔偿中人民法院实施的刑事裁判行为,赔偿请求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确认职权行为是否违法。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判决,就是对刑事裁判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的确认。这样就可以把刑事裁判行为的违法行为的确认直接纳入了正常的审理程序之中。

()司法赔偿中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请求人在两年内,可向采取违法措施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职权行为是否违法。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确认申请书之后的七日内,由立案庭立案,并转至审判监督庭审理。(具体立案及审理期间,暂时可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通知书后,在三十日内,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的的赔偿委员会请求确认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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