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0-04-08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只能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构成。
2.行为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应把握两点:
(1)打击报复的对象限于依法履行职责,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
对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构成本罪;
(2)打击报复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工作岗位,不给安排工作,使之丧失生活来源;为其晋升职称设置障碍等。打击报复的行为是否利用职权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打击报复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打击报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经常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既有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同时又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属于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即报复陷害罪定罪处罚。
5.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订)
第五条套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置
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年5月15 日修正)
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费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援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鳊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鳊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煽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墒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总会计师条例>(1990年12月31  国务院发布)
第十九条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15417日中央军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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