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加班费
发布时间:2010-03-04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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