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等三人系北京市某公司职工,于2007年11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2月被依法逮捕,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依法提起公诉。
吴桂阳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程某,了解到,程某刚刚满19岁,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其参与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对赃物进行了估价,价值近人民币一万余元。程某系某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一贯安分守己,表现良好。 依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北京市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如果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程某将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吴桂阳律师阅卷后,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检察机关依据嫌疑人的供述和部分赃物委托估价机关进行估价,估价单位依据受害单位提供的线缆出铜率等证明进行了估价。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掌握嫌疑人的盗窃事实依据不足,虽然嫌疑人承认,但是部分赃物已无法追回,无法对其进行估价,估价机关的估价依据明显不足,依据不合法。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依法为程某进行了辩护: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不足;第二,被告人系自首,且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返还,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小。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以及之后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得到采纳,程某缴纳罚金后,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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