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
发布时间:2009-10-20

罪名所对应的法条

第134条(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一、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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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5号《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2条、《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3条、《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4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5条、《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6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7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8条、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134条或者第135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10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11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12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理 解

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条件是必须具备的:第一,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的事故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这是构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造成事故的行为与生产、作业无关,如在车间里私自使用电炉烧水、热饭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由于其行为与生产、作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构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这里所说的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颁布、制定的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制度,等等。造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第二,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构成生产、作业责仟事故罪的后果条件。虽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重大伤亡是指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特别严重,使正常的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有关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领导、指挥、调度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则是明知故犯的。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厂有关安全的管理规定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也没有过失的,应当属于自然事故或者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主观上也具有过失,但没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也不构成犯罪。

2、区分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的界限。这些犯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但犯罪主体不同,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其他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其他犯罪则发生在日常生活当中。

3、区分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主体都是特殊上体,区别在于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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