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电话通知投案 定自首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0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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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8日21时45分左右,姜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DF1572号轿车,途经江苏省221省道海安县西场镇
戚庄村1组地段,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轿车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仲某所骑人力三轮车车厢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仲某跌倒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时,当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后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姜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于日前判处姜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正确理解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能否认定“自动投案”,目前司法实践通说的观念是应当予以认定,概括为以下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具有主动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但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设想,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收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回来投案,按《解释》规定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去公安机关处理却不成立自首,不符合常理。此外,《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通知本人后,本人自行前去接受处理的,反而不是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认定“自动投案”符合立法原理。二是符合刑事诉讼效率原则。理解自动投案不能过分狭隘。通知后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能促进案件迅速审结,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是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捎口信、电话通知,不属于上述范围,也不属于讯问。因此,通知后到案认定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此,本案被告人姜某肇事逃逸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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