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驰名商标在中国的情况
发布时间:2009-07-30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它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第二,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最后一点就是,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就是意味着可靠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那么驰名商标应如何认定呢?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

  然而,现在世界各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原因在于:

  首先,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他们通晓商标法律。由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

  其次,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商标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纠纷的解决,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寻求的司法途径。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商标是否驰名,是审理和判决的基础。因此,法院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是其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也是商标执法工作的需要。

  可见,驰名商标认定所采取的行政、司法双轨认定制度,从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关系看,司法可以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和正义。而且司法执法具有综合性特点,可以克服行政执法体制上的障碍。

  现今社会,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最早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联盟各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成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该国驰名商标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商标之复制或者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适用。

  2、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19944月,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一般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相对主义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原则;绝对主义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绝对保护主义原则(但实际上这种绝对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容易暗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商标法兼采两种原则即混合原则,即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主义保护原则。这种做法既考虑并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兼顾了国际公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虽然采取的是混合保护原则,但从实际情况看更倾向于绝对保护主义原则。首先,在我国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绝大部分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而且注册范围比较广泛,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少之又少;其次,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以前,商标注册和管理部门对国外驰名商标实际上已经给予相对扩大的保护,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驳回注册申请,对于已经实际使用的,执法部门也援引有关法律予以保护;再次,虽然我国目前行政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是国内的没有国外的,但对于国内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也视其具体情形,而并未完全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就开始了实施保护驰名商标的工作。实务中依据《巴黎公约》承担保护外国驰名商标的义务,本国企业的驰名商标也给予特别保护,同时运用《巴黎公约》的机制对“同仁堂”、“蝴蝶”等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提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制止了抢注行为的发生。应该说,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列入商标法,是我国法制发展的一大进步,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所作的相应规定是: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新的《商标法》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缩短了与国际公约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差距,与我国加入WTO的进程相适应,进一步加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但由于其他相关法律特别是配套法规的相对滞后,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仍然面临较大的挑战,尤其是对国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略显被动。特别是随着我国驰名商标不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的侵权和恶意抢注域名等不正当行为频繁出现。而此类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这将有可能冲击和弱化商标法的法律功能。因此,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要突破属地原则。传统工业产权,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随着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它的根基已被削弱。因特网的发展,使地域性的概念逐渐淡化,对驰名商标跨国境的扩大保护,是保护全球化的先声,先进的商标法律体系会越来越加强这一趋势。

  另一方面,是要保护合理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保护的扩大是有条件的,仅限于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当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者的商标并没有注册,即仅仅依靠“使用”或者“宣传”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仍须是限制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否则,驰名商标不能在其所标识的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受到保护,即不能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中受到绝对保护。该项规定,起到了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力的作用,维护了其他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是和商标所有人长时间的辛勤努力和财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分不开的。因此,建立良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仅是商标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是禁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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