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涉密证据 先签保密协议
发布时间:2009-01-02
 

    来源:记者 郑金雄 通讯员 王灵石     


     本报讯  在一起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要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心里很矛盾:不拿出自己的源程序与原告进行比对,就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要拿出来,却怕原告把自己的核心技术偷去。近日,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先签下《保密承诺书》再来看证据。
    
前不久,厦门市合强软件公司将厦门市威尔软件公司告上法院,诉称被告挖走了原告的研发人员,取得了原告开发的办公自动化软件,再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使用、销售、修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被告双方软件核心部分源程序的异同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被告提出:鉴定的结果是被告的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不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软件源程序是商业秘密,不能给原告查阅,不能供质证,更不能复制给原告。 

    
厦门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被告涉嫌侵权的软件源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同时,当事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应当负有保密义务,法院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前先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被告商业秘密的内容、双方负有的保守此商业秘密的义务及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都在这份《保密承诺书》上签了字。 

    
这是福建省厦门中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次运用保密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这一措施的实施,给知识产权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又增加了一个保险系数,使得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措施更加完善,使得民诉法中要求当事人应负的保密义务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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