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房产律师谈房屋确权案例
(一)首部
1、判决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
2、案由; 房屋确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男
被告李某,女。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文
6、审结时间:2009年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起诉称:告于1993年6月1日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在承包桂湖花园23栋办公楼施工结算时,用工程余款购买了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单元3楼1号房两室两厅双卫住宅一套。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李某与桂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后来房屋产权登记也只写了被告李某一人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房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原告当时并无异议,也未提出产权变更登记。此外,2002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苗圃路16号集资建房两栋。李某按工龄积分分得购房指标一套,亦是原告用工程款利润全额出资购买了第6栋4楼2号房三房一厅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8平方米。但由于诸多原因,房屋所有权直拖到2008年8月方才办妥,该房屋产权证上写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今年9月桂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桂林晚报》上公告:2008年9月1日以前夫妻共同房产只登记一方姓名的必须于2009年10月份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单方产权。由于变更登记必须夫妻双方携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亲自到场方能办理,所以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一起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令人无可奈何的是,被告竟然多次以种种借口拒绝,使以上房产共有人变更登记的必办手续费无法履行。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桂湖花园17栋3-3-1及苗圃路16号6栋4-2之住宅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8月28日签订了“家庭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从1995年8月28日起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完全由其本人负责。这二套房屋是用原、被告夫妻双方所得的少部分工程款利润购买的,大部分的工程款利润原告拿着,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这两套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家庭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合作之工程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盈利也由二人平均分配”。1997年和2002年,被告先后用夫妻双方的工程款利润购买位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3-1号89.65㎡住宅和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6号6栋4-2号82.56㎡住宅。这两套住宅的产权证上只登记被告个人名字。同时查明:原告和被告对双方所得工程款利润未作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小区17栋3-3-1房产证是写被告个人名字,而该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苗圃路16号6栋4-2号房屋以被告名义登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4、家庭析产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位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3-1号房屋和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6号6栋4-2号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工程款利润购买。虽然双方签有协议,并且“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工程款利润尚未按协议约定作出分配,所以上述两套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属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栋3-3-1号房屋和座落于桂林市苗圃路16号6栋4-2号房屋为原告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所有。
原告已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案件事实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明确,关键在于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工程利润款购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自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无需另行确权。但桂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桂林晚报》上公告:2008年9月1日以前夫妻共同房产只登记一方姓名的必须于2009年10月份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单方产权。被告坚持不配合原告作变更产权登记,考虑到原告面临的实际困难,如被告单方转让房产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我院决定受理此案,并以判决形式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桂林市秀峰区法院 杨文、刘波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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