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女,61岁,钦州市钢窗厂退体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申请人系被害人梁××之母。
行政机关: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赔偿 请 求
请求赔偿被害人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5600元。
事实和理由
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贵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被害人梁××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被害人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张××等人虽不是贵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戒毒所的正式职工,但他们受聘于贵局戒毒所,执行着保卫、看守和管理戒毒人员的任务。这种任务正是一种职权,即国家强制戒毒权。强制戒毒所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作为张××等个人来说是不具有的。而张××等人正是在戒毒所执行上述任务时殴打梁××致死的。致害行为发生的当晚,黄××正在戒毒所值班。被张××等人殴打致死的梁××,不是别人,正是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是他们保卫、看守和管理的对象。这种情况表明,张××等人殴打梁××致死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损害结果不能由张××等人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戒毒所是贵局的二级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归属于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关于“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贵局对戒毒所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发生在戒毒所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贵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申请人系被害人之母,是被害人惟一亲人,现退休在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7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特请求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5600元。
以上事实和请求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法医开具的被害人死亡鉴定报告和证明书各1份;
(2) 丧葬费收据1张;
(3) 被害人生前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1份。
此致
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
1998年9月2日
原告:李××,女,61岁,汉族,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原告系被害人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地址:广西钦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诉讼 请 求
请求被告赔偿被害人梁××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95600元。
事实和理由
被害人梁××是钦州市中药厂工人,身体健康,没有吸毒现象。
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被害人梁××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被害人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被害人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孙××、黄××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12年、7年。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有吸毒行为,随意将其抓走,实行强制戒毒,这是违法的,是造成被害人梁××死亡的前提和基本原因。张××等人执行戒毒所的保安工作,是行使职权行为,与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密不可分,他们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戒毒所是被告所属单位,被告对戒毒所负有监管的责任。张××等人伤害被害人梁××致死是被告对强制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害人梁××的母亲,以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但因请求赔偿和复议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法医出具的梁××死亡证明书及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各1份;
2.丧葬费收据1张;
3.钦州市医院开具的梁××健康证明1份;
1. 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
1998年11月16日
附:本状副本1份
答辩人: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地址:钦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被答辩人李××诉答辩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称梁××身体健康,没有吸毒与事实不符。经我局委托法医×××对被害人梁××所做病理鉴定表明梁××是吸毒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合法的。
二、梁××的死亡并非我局行政行为所致
戒毒所属我局二级单位,其聘用的临时工张××等人不属我局正式在编人员,我局没有授予他们任何职权。张××等人将梁××殴打致死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犯罪行为,梁××致死造成的损失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张××等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1998年11月20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梁××病理鉴定报告1份。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8)钦行初字第××号
原告李××,女,61岁,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原告系本案被害人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地址:钦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原告诉广西钦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所属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被害人梁××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至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孙××、黄××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12年、7年。原告李××于1998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600元。被告于同年9月7日以梁××为吸毒人员,其被张××等人殴打致死,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仍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法医出具的梁××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及死亡证明书、钦州市市医院出具的梁××生前健康证明书、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收据以及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并经法庭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所属强制戒毒所是被告的二级机构,履行该局授予的行政职权。张××、孙××、黄××等人是该强制戒毒所的保安员,依法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张××等人实施加害梁××的违法行为时,张××等人正在值班,正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强制戒毒所没有严格的管理,造成戒毒人员梁××被殴打致死,对此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是梁××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27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公安局对梁××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按1997年全国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的20倍赔偿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共计××万元给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李××
1998年12月24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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