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申诉状
发布时间:2016-07-13

温州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女,××岁,汉族,河北省

卢县人,××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申诉人因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决认定申诉人系对被害人林×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造成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而亡,并不存在防卫目的,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诉人与被害人素无交往,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应邀前来向申诉人解释申诉人男友李××之事,见李××不在,被害人遂起歹意,对申诉人进行调戏并欲行强奸。为免遭不法侵害,申诉人借口到另一房间喝水,顺手藏起一把小宝剑。出来后被害人欲再行调戏,申诉人欲行反抗,但不是被害人的对手。无奈之下,申诉人用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被刺伤后,凶相毕露,申诉人为避免被害人继续伤害,情急之中不知所措,连续捅了被害人几剑,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从申诉人的遭受伤害的事实来看,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将申诉人行为单纯地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忽视了申诉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

二、原判决量刑畸重。

由于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当,原判决对申诉人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从本案来看,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申诉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构成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加之犯罪后申诉人主动投案,应视为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忽视了这两点,进而导致了量刑的畸重。

基于以上情况,申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

2001年8月24日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刑事判决书(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津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文化,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因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持械将被害人林×杀害,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不服判决,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并谈恋爱,两人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因原审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林×了解情况,被害人应邀前往。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戏,原审被告人表示反对。被害人仍继续纠缠。原审被告人无可奈何,只好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被害人再次调戏时,原审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被害人的胸部猛捅。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20余刀,被害人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原审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尸检报告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原审被告人独自在家,对原审被告人进行侮辱,原审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原审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了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导致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印证。原审被告人所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审判员何××

审判员郭××

2001年3月1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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