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抗诉状
津一检刑抗[2000]×号
原审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区××路××号。200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区公安分局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公安分局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监狱。
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一案,由天津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0年8月5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审被告人张××与李××相恋并于2000年5月起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原审被告人因怀疑李××有外遇而发生口角。李××为澄清此事,约其好友林×向原审被告人解释。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林×应约来到李××家中,见李××不在,遂起歹意,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戏,原审被告人见机借口喝水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藏于身后,并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原审被告人手持小宝剑向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
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原审被告人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案发时间为下午3时左右,原审被告人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林×当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性的侵害行为,原审被告人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改判。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审理改判。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检察员:刘××
2000年11月4日
(院印)
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不必另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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