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玉强与李宗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6-02

彭玉强与李宗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强,男,194095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现住儋州市南丰镇南丰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铭,男,19451217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现住儋州市南丰镇南丰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华林,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孙征礼,儋州市南丰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彭玉强与被上诉人李宗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被上诉人李宗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陈平,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南丰农场(以下简称南丰农场)法定代表人陈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征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彭玉强提供了《集体土地多边地、边沿地转让家庭管理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主张其对争议的南丰农场连环窑橡胶苗圃的15株橡胶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南丰农场辩称没有与彭玉强签订过任何协议,彭玉强本人也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致使该协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协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彭玉强和被告李宗铭争议的15株橡胶属于南丰农场集体所有,谢宣贤、叶亚发和彭玉强先后均有管理收割这15株橡胶,但都没有与南丰农场签订承包管理橡胶合同。因此,原告彭玉强诉讼主张被告李宗铭强占其本人承包的15株橡胶树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玉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彭玉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彭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玉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1992年之后,谢宣贤、叶亚发均有管理收割这15株橡胶,但都未与南丰农场签订承包管理橡胶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15株橡胶树位于连环窑即1981年原农场苗圃地,1990年年底农场把原农场苗圃地1982年种植的63株橡胶树分给谢宣贤(被上诉人妻子)、叶亚发、陆叶青(上诉人妻子)、雷翠芳管理收割。其中,谢宣贤分得15株、叶亚发分得12株、陆叶青24株。因分得橡胶树太少,1991年上半年谢宣贤放弃管理,明确表示归上诉人管理收割。199287上诉人与第三人南丰农场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连环窑(原农场苗圃地)橡胶树63株发包给上诉人管理收割,由上诉人按规定上缴相关承包费。同年年底农场场长陈华林、出纳钟珍妹及4个队队长邹建堂、叶建强等人和上诉人、上诉人妻子陆叶表、儿子彭陆军等人到上诉人在连环窑承包的63株橡胶树占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面积为1.3亩,并绘制图册登记归档。199287农场与职工进行第一轮承包管理收割橡胶树时签订格式协议书,约定按收割胶水折成干胶片销售收入的30%上缴给农场,70%归承包人所有。1992年期间谢宣贤、叶亚发与农场没有签订合同承包连环窑橡胶树,原判决何以认定其1992年以后均有管理收割这15株橡胶树呢?二、原判决以上诉人提供《协议书》复印件及不能提供原件南丰农场否认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书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依法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该份协议书原件上诉人不慎丢失,但该份协议书系农场职工与农场签订的格式合同,且该协议书第5条注明"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证明第三人南丰农场留1份存档,一审时,农场职工童进生己提供一份格式合同原件,佐证该份格式合同的真实性。只是第三人南丰农场场长陈华林母亲是被上诉人姐姐,拒不提供该份协议书原件及上诉人历年上缴费用和承包面积底册,造成法院无法核对查明案件事实,原判决应依法推定上诉人诉讼主张成立,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称1992年农场将连环窑15株橡胶树分给他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农场与职工进行第一轮承包时,被上诉人没有与农场统一签订格式合同《集体土地多边地边沿地、转让家庭管理使用协议书》,陈华林在一审时也称199245农场把争议15株橡胶树分给被上诉人管理收割,但却没有提供农场存档的承包合同和历年上缴费用单据和账册。从争议的15株橡胶树位置来看,与1992年期间上诉人家庭承包连环窑14.4亩橡胶树和1.39亩橡胶树已连成一片,形成围护的橡胶园,上诉人已在橡胶园建有房屋,长期管理胶园。请求:1、判决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退还其强占位于连环窑上诉人与南丰农场承包管理的15株橡胶树,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宗铭答辩称,一、1992年农场把连环窖橡胶分为四份,分别分给谢宣贤(被上诉人妻子)、叶亚发、陆叶青(上诉人妻子)、雷翠芳四人管理经营,当时被上诉人分得橡胶两行17株,后因台风打断2株,现存15株橡胶。由本场职工叶亚发、王玉梅、雷翠芳、李荣秀、李先庭、谢亚书六人可作证,17株橡胶是农场分给被上诉人的。二、上诉人自称:"1990年被上诉人妻子说15株橡胶太少,我不管了,交给你(上诉人)管理收割。"从那时候起上诉人就开始管理。上诉人如上所述是不属实的,因为1990年农场还未分管连环窖苗圃的橡胶树,被上诉人哪有橡胶交给上诉人管理收割。因为在1992年农场把17株橡胶树分给被上诉人管理,到1994年被上诉人最先开割经营这17株橡胶树。上诉人补充上诉状称"叶亚发和雷翠芳将其各12株橡胶树与上诉人交换树位后归属上诉人管理收割",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所提供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的发票,上诉人说:"他本人上缴税,承包的橡胶就是他的。"该发票不能证明争议的橡胶树情况。四、上诉人自称:"1992年地制权时,南丰农场就把该地和15株橡胶树确权规划给上诉人,划入上诉人的名字。"没有根据。该15株橡胶最初是农场分给被上诉人管理,法律规定,如果该橡胶转划给上诉人,划入上诉人的名字,农场一定要通知被上诉人,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的通知。五、上诉人举证:"199287日南丰农场与上诉人签订《集体土地多边地、边沿地转让家庭管理使用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是伪造的,因为农场将连环窖橡胶分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雷翠芳、叶亚发四人时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或合同,可见,彭玉强的行为是制造伪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是无理无据的,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南丰农场陈述称, 1199245日南丰农场把连环窑的橡胶树分给原管橡胶苗的谢宣贤(被上诉人的妻子)、叶亚发、陆叶青(上诉人的妻子)、雷翠芳等四人经营,按谁管的地段谁经营的分配方式,结果被上诉人的妻子谢宣贤实得橡胶两行17株,后因台风打断,现存橡胶15株。2、上诉人自称:"1990年南丰农场负责人宣布不要苗圃地了,谁管的地段,地上的橡胶树属于谁。"事实是:1988411,南丰镇政府已把南丰农场的全部橡胶发包给本场朱李福承包,直到199111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书》。1990年前,双方未解除承包合同,南丰农场根本没有经营权,怎能宣布不要连环窑苗圃归个人经营呢? 3、上诉人说:"1992年第三人陈华林和出纳钟珍妹带领各队长到上诉人管理的地段丈量过土地橡胶面积1.39(包括争议的15株橡胶在内)。第三人南丰农场也把这15株橡胶列入上诉人的名下给我承包管理。"第三人认为,1992年,南丰农场没有丈量过连环窑土地,也没有把被上诉人的15株橡胶分给上诉人承包经营。4、上诉人使用假协议书。南丰农场分配连环窑苗圃给原管橡胶的四个人经营,从未与经营者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上诉人根本没有原始协议书。5、上诉人自称:"农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未经农场班子讨论,199287农场与彭玉强签订的《协议书》 包括争议的15株橡胶在内,原《协议书》由原农场会计侯启和移交给廖朝阳保管,现有叶建文和侯启和作证。"经农场查对清单,移交表上没有这份《协议书》。侯启和也推翻上诉人的证明材料,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证明材料是一份虚假材料。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1年下半年,南丰农场购买良种橡胶苗在该农场的连环窑地段种植,搞培育增值橡胶苗圃。当时南丰农场将橡胶苗圃交给谢宣贤(被上诉人李宗铭妻子)、叶亚发、陆叶青(上诉人彭玉强妻子)和雷翠芳管理,经几年芽条采接完成后,留下部分胶苗作橡胶树生长开割。1990年年底农场口头把原农场连环窑苗圃地的橡胶树分给谢宣贤、叶亚发、陆叶青、雷翠芳管理收割。当时谢宣贤负责管理橡胶两行17株,后因台风打断,现存橡胶15株。谢宣贤和彭玉强先后均管理或收割过这15株橡胶,但都未与南丰农场签订承包管理橡胶合同。20065月份,谢宣贤的丈夫李宗铭收割这15株橡胶的胶水时,彭玉强以这15株橡胶是其承包为由阻挠李宗铭收割胶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61011,南丰农场和儋州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主持对彭玉强与李宗铭的橡胶树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06116,彭玉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其强占的15株橡胶树,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玉强和被上诉人李宗铭争议的15株橡胶树,是1981年下半年南丰农场购买良种橡胶苗在该农场的连环窑橡胶苗圃地段种植的,属于南丰农场集体所有。上诉人彭玉强提供了《集体土地多边地、边沿地转让家庭管理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主张其对争议的15株橡胶树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宗铭提出抗辩称,上诉人彭玉强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是利用证人童进生的协议书复制仿造的,否认其真实性。而上诉人彭玉强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致使对该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第三人南丰农场陈述称,农场未将争议之15株橡胶树承包给上诉人彭玉强经营,也没有与上诉人彭玉强签订承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协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彭玉强主张争议的15株橡胶树是属于第三人南丰农场承包给其经营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上诉人彭玉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15株橡胶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宗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之15株橡胶树已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上诉人彭玉强、被上诉人李宗铭对争议之15株橡胶树均没有承包经营权,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应由双方向南丰农场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玉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宗铭退还其强占的15株橡胶树,并赔偿24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彭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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