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1-05-31

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物业服务行业是随着人们居住环境的改变而逐渐形成的。随着人口不断地向城市集中,地少人多成为城市的一个显著特点。为了解决城市居民居住问题,住房向立体方向发展,出现了多层住宅,改变了过去一家一院的独立居住状况。由此,房屋所有权制度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是物业服务制度的法律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不动产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①]共同管理权表现为对建筑物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成员权。物业公司,是接受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委托,以有偿服务的方式,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提供综合性、专业性且具有公益性的管理和服务的独立法人 [②]。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是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和服务业务的前提条件。物业公司每年都要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物业管理是以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进行维护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在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生活中,由于缺少时间、精力、能力,业主已不可能躬亲于物业的管理,将物业的管理常常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此种管理属于私法自治领域,往往由业主或业主的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

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并未专门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物业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在最高法院案由规定中将物业合同纠纷纳入服务合同的大类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其他类型的服务合同纠纷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权利义务主体看,业主一方具有群体性特征。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往往有较多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虽然实质上是业主单个个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在程序上往往要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共同事项。从合同的标的看,作为物业服务合同标的的物业服务行为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物业服务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具有非排他性,在小区内的任何一个业主均有权享受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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