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农村房屋买卖
(2008)通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何玉田,女,
被告陆忠恕,男,
被告涂三保,女,
被告潘龙标,男,
原告何玉田与被告陆忠恕、涂三保、潘龙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田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陆忠、涂三保,被告潘龙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田诉称,我与被告陆忠恕、涂三保系岳母与女婿、母女关系,在一起生活。上苠纪70年代,我在隽水镇白沙社区十四组杨垅屋场建造一幢
被告陆忠恕、涂三保辩称,我们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不懂得集体土地不能转让,我们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了别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愿意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被告潘龙标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不诚信,见利忘义的行为,我是原告及被告陆忠恕、涂三保夫妇从1998年起请来为其家种田的农民,公粮由我负责交纳。由于原告及被告陆忠恕夫妇建造了新房,就将十四组场垅屋的土坯房旧屋无偿交由我居住管理,由于房屋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厨房倒塌,我一家人住进后,对房屋进行了多次检修,重新建造了厨房,居住四、五年后,原告及被告陆恕、涂三保夫妇决定将该房屋卖给我。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陆忠恕、涂三保与被告潘龙标签订的“卖房契”1份,欲证明三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买卖的事实。
2、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欲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何玉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被告陆忠恕、涂三保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潘龙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在场,并参加了吃饭,是原告同意买卖的。
被告陆忠恕、涂三保未举证。
被告潘龙标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陆忠恕、涂三保与被告潘龙标签订的卖房契1份,欲证明被告陆忠恕、涂三保卖给被告潘龙标的是房屋,土地被告陆忠恕夫妇清楚属集体所有,没有进行买卖。
2、
3、白沙社区十四组三十五位组民签名的房屋买卖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潘龙标与原告及被告陆忠恕、涂三保夫妇房屋买卖时的实际情况与经过。
4、(1)证人涂清泉的调查笔录1份;(2)证人李风梅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争议房屋买卖时的实际情况与经过。
5、(1)
原告对被告潘龙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社区的证明卖房的经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陆忠恕、涂三保系两个家庭,对证据3异议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有不真实的部分,对证据4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次证人只能对客观事实作出陈述,不应有评判的言语,对证据5异议称,被告与村、组的行为,原告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潘龙标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白沙社区的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潘龙标提供的属原始2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玉田与被告陆忠恕、涂三保系岳母与女婿、母女关系,是一个家庭在一起生活,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原告何玉田在隽水镇白沙社区十四组杨垅屋场建造一幢
同时查明,被告潘龙标系本县云溪乡棋盘村村民,自1998年到白沙社区打工后,全家迁出,其老家的一栋破旧土房因无人居住,早已倒塌,村组也没有分配责任田给其家耕种,其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居住地白沙社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何玉田联与被告陆忠恕、涂三保系岳母与女婿、母女关系,一家人一起生活,为一个家庭,被告陆忠恕、涂三保在原告知情并亲自参与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潘龙标,并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原告何玉田同意买卖,其以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认为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农村房屋的买卖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将房屋变卖的同时,声名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变卖,被告潘龙标经得村、组集体同意与村、组集体订立土地,村、组集体收取了土地转让费,应认为原告同意村、组集体将属于其所有的宅基地收回进行变卖,至于村、组集体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何玉田、被告陆忠恕、涂三保夫妇作为一人家庭,已另址建造新房,再拥有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土地管理法律规定,被告潘龙标除现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为了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玉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玉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游 庆 武
审 判 员 李 海 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继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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