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院墙的权属争议之确定及权利救济
——陈甲、代某诉陈乙恢复原状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案情】
原告陈甲、代某夫妻二人原为黑石头村村民。
另查,2000年本案被告之父陈丙去世后,被告陈乙享有西小府9号院房屋的继承权。此后,两原告与被告互为邻里期间,因门前水沟流水问题时常发生纠纷。
原告代某诉称,原告1992年4月从骆家购买西小府8号院的房子和院落。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被告陈乙翻盖房子并重修大门和院墙,将属于原告家的院南墙强行拆毁,重新建起被告的一面墙。被告不听派出所和原告劝阻,侵占、拆毁原告家院墙,给原告进出、生活造成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南院墙并恢复原状。
被告陈乙辩称,首先,位于石景山区西小府8号院属刘娘府大队集体所有,属宅基地。二原告在1992年4月从原房主骆家购买此院落,其行为已构成违反国家宅基地买卖、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刘娘府村的村民,不能买卖该房屋。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其次,原被告曾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之墙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因原告自骆家购买房屋,从房屋产权转让契约证书分析,庭院四至中“南至自家院南墙”的表述,已表明骆家转让该房屋时,已将诉争之院墙转让原告,且在刘娘府建房用地证中载明陈甲经92年4月14号经石证字第87号文买原西小府村骆家的宅院,亦表明原告购买的是骆家宅院,故原告应当享有该院墙之所有权。虽然2006年协议约定原告代某表示该院墙系被告所有,但因达成该协议系为解决邻里纠纷代某做出的妥协,且该协议并不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故对被告所述该院墙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购房后再申请建房时,因村公所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许可原告与骆家之买卖行为,故被告表示原告对该房屋无所有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但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之请求,系物上之请求权,应当以物的存在为主张权利之基础,现原告所主张之院墙已经拆毁,物已不存在,故其恢复原状之请求已不可能实现,法院亦不宜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对相应权利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甲、代某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原告与骆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院墙之物权归属的确定、原告权利救济的方式等三个方面。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理论界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大多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实践中对待农村房屋买卖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思路。一律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做法既无益于交易稳定,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正确的思路应当是,结合个案的特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方法来考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买卖基础资格分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款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因属集体所有,宅基地权利人原则上仅具有使用权。但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获得在其上所建造住宅之所有权的基础,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合法的建造行为而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发生物权效力。 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对房屋享有物权而具备了出卖房屋的基础。就本案而言,骆家正是基于对房屋及院墙的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了对房屋及院墙的物权,因此具备了出卖房屋及院墙的资格。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原告签订合同时虽非刘娘府村村民,但其当时的身份亦是农民,且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黑石头村搬出,骆家也迁出刘娘府村,在宅基地使用问题上,并未造成法律所禁止的一户多宅的状况。与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情况不同,原告受让房屋的行为并未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损,实际上仅仅是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已,从证据表明这种变更亦是得到该集体经济组织所认可的。
在农村房屋买卖问题上,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认为: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指导意见充分体现了处理农村私房买卖问题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结合本案,原告1992年4月与骆家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距今已近20年,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状态已经相当稳定,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利于确保交易稳定,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2、合同生效要件分析。首先,原告与骆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骆家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也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基本生效要件。其次,从特殊生效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农村房屋,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办理批准手续方可生效的合同。那么原告是否履行了有关批准手续呢?从本案查明事实看,1992年5月原告申请再建房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且在刘娘府建房用地证中载明陈甲经92年4月14号经石证字第87号文买原西小府村骆家的宅院,村公所亦未对原告与骆家房屋买卖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再建新房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与骆家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对原告作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身份的确认。故原告与骆家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买受房屋及新建房屋均享有所有权。
(二)院墙之物权归属的确定
院墙作为不动产买卖的标的物,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仅仅是院墙权利之归属的基础,并不当然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我们要准确判断本案院墙的物权归属,仅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纵向分析是不够的,还必须横向思考。将契约自由与物权特性结合起来考察,从而为本案的审查、判断、认定提供多元支撑。
1、房屋与院墙可看作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就一般社会常识而言,院墙的功能主要在于将本人房屋与他人房屋相区分,确保本人居住的安全性和活动空间的私密性。与房屋及内墙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不同,房屋与院墙的关系从居住这一层面上来讲,在法律上可视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房屋与院墙这两种物相互配合、按照居住的目的组合在一起,起主要作用的房屋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作用而起辅助作用的院墙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 院墙的权利归属,应以出卖人对院墙所具有的源权力为基础,出卖人若拥有院墙的所有权,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处分行为,自然及于院墙,买受人亦因此继受取得院墙的所有权。本案中,骆家始建房屋及院墙的行为,使其对房屋拥有原始物权。况且,在原告与骆家的房屋产权转让契约中,载明的房屋四至亦包括该院墙,因此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该院墙享有权利。退一步讲,依物的主从关系原理,即使骆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庭院四至,骆家将房屋卖于原告,原告仍可依对房屋这一主物拥有权利而及于从物院墙。
2、和解协议对不动产的处分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通常来讲,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即具备合同效力。而本案,和解协议的内容涉及院墙这一不动产,因此在具备物权变动要件之前,协议内容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也仅产生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可能,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我们认为,2006年7月代某与陈乙签订的协议中原告代某表示该院墙系被告陈乙所有,无论从意思表示角度分析,还是物权变动要件的观察,都不应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理由有二:其一,原告因害怕被告堵自家的水沟眼,为尽快解决邻里纠纷,作为妥协原告被迫承认院墙是被告家的。因此,放弃院墙权利的行为系受胁迫而为,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该协议中原告承认院墙系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势必会引发对现有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履行相关手续,方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既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亦未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不可能发生院墙之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能使院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仍是院墙的所有权人。
3、审批制度可视为农村房屋产权转移的物权公示程序。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登记制度为房屋物权的特定公示方式。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农村房屋,农村房屋因为一般不允许买卖,所以并未对其物权变动实行房产登记制度,房屋权利人手中自然也没有房屋产权证。那么,农村房屋在特定条件下的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呢?本案原告代某房屋及院墙的买受行为是否履行了物权公示的程序呢?我们认为,农村房屋在特定条件下的物权变动同样是需要公示的,只有公示方可产生公信力。本案原告虽然并未履行登记程序,但刘娘府村公所批准其翻建房屋,并颁发建房用地证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与骆家的房屋买卖行为履行了公示程序,符合房屋物权变动条件要求,能够产生公信力。因为,村公所的批准颁证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除了具体行为方式不同之外,在行为性质、公示效果以及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上并无不同。因此,原告因物权公示满足了房屋及院墙受让的条件,理应能够取得院墙的物权。
(三)权利救济手段的选择
对物权的私法保护既包括债法上的保护手段,也包括物权法的保护手段。物权法上的保护手段既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可以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从这一概念来分析,物上请求权行使应当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对院墙所享有的物权已因被告的拆毁行为而导致灭失,原告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应当采取债法的权利救济手段。
本案中,院墙的灭失是由于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所致,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就被告而言负担的是侵权行为之债。因此,原告行使债法上的救济手段应以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为基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就本案而言,由于院墙作为物已不复存在,原告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救济手段已属客观不能。鉴于此,原告选择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最为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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