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案例及其分析
发布时间:2010-10-23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案例及其分析

(一)将登记作为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案例及其分析

 

本案是20028月中央电视台财经栏目报道的发生在武汉的一房多卖的案件。武汉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但是在这36个买受人将开发商告到法院后,法院却判定这36份买卖合同无效。我们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合同无效的意义,就是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按法院的判决,该案中的开发商并不受合同的约束。结果这36个买受人不仅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而且其依照合同具有的其他保护性权利也丧失了。法院的判决引起这36个买受人的强烈不满。这36个老百姓搞不懂,为什么我们签订的合同和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内容和订立合同的方式都是一样的,而人家的有效,我们的却无效?我们为什么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法院给这些老百姓的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不经登记者不生效,所以这些合同当然无效。 [34]

 

如前所述,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普遍存在于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中,从而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大而不利的影响。因为,从民法法理上看,这个案件的处理涉及到物权和债权两个民法上的基本概念,根据债权作为请求权、相对权的性质,债权行为不需要公示,因此买卖合同并不需要登记。且依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要求,债权负担行为并不需要登记等公示方式,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债权合同便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应当遵守。现在法院要求债权行为也要公示,要求债权合同的生效必须以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具备为要件,将物权变动的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根据混在一起,导致交易规则的混乱和不公正,这便违背了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损害了债权关系中遵守合同的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并不适当地保护了任意撕毁合同一方的不当利益。

 

(二)不将登记作为债权合同生效要件的案例分析

 

2002128,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15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35]

 

与本部分第一个案例相反,本案中的法院并没有受到我国既有的不当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的影响,而是依据债权合同的特性和其一般的生效要件来判断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理论上说是与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相暗合,从实践角度来看,则十分有效地保护了此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利益,为在中国实现合理而公正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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