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前提性说明
发布时间:2010-10-23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前提性说明

 

(一)针对的问题

 

本款规定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的问题,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是因为,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与转让合同生效关系,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完全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缺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就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 [2]两种观点的巨大差别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和人们在面对此问题时的手足无措,统一而合理的法律规则成为人们十分迫切的需求。本款规定就是这种需求的一种积极的回应。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理由主要在于: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论证物权登记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合同成立合同生效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能说明权利登记不是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能说明权利登记不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物权登记也起到最终确立交易关系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一种物权公示。 [3]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我国的物权法还未制定出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各种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比较混乱,容易使人形成要式合同就是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的模糊认识。现实中很多法院在有关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的转让合同中,就是基于此种模糊的认识而做出因为土地使用权未登记,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的。但实际上,在目前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如果将过户登记做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其负面效应是很大的,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过户登记以前均处于无效状态,若一方不按约定履行过户业务,另一方将无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并不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中的各种担保也因主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不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而不履行义务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与民法的一般原则是相悖的。另外,如果一个合同不是依照生效之后再履行的顺序去执行,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生效,这在学理上也讲不通。 [4]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模式探究

 

从民法的一般法理和《合同法》第44条至第46条规定来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国家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 [5]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6]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三是无效合同。合同法还规定一些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故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却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而根据是否依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又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在这类情形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都主要是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这类情形下,合同的成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生效还体现了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有关国家管理机关的意志。 [7]即对合同生效要件有着特殊的要求,包括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办理。

 

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就发生法律效果,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但其特殊只在于其标的物和权利变动方式的特殊,而不是合同有特殊的生效要件(如要求登记才能使合同生效)。因此,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理论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自土地转让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其生效不需要登记等特别要件。于是,本解释便明确地将登记排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外,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经登记才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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