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发布时间:2010-09-02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孙登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深入细致的分析案情,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包括输送机架子两付、55电机一台、减速器、引风机、搅拌机、对滚机、一套砖机等享有所有权,被告对以上物品无任何法律关系,为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2002年3月12,原告与第二被告马志权签署《砖厂承包合同》,第二被告马志权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享有使用权。2003年7月20,第二被告马志权授权第一被告刘建军管理东乌旗乌尼特砖厂,此时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仅享有管理权,但2008年1月1,第二被告马志权与原告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同时解除对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授权即解除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的管理权。第一被告刘建军于2008年1月5签收了《解除授权书》此时,第二被告马志权对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授权解除,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人可以随时解除授权,自通知被授权人时解除。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所以,自200815日起,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无任何法律关系,属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二、 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非法占有,进行使用,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该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刘建军赔偿。 
    
经原告了解,按正常情况计算,砖厂每年的产砖数量一般在900万块以上,每块砖的成本大概在7-8分钱之间,在2008年时卖是028元,现在是0.4元左右。这样可以计算出,砖厂2008年的产值是252万元左右,成本﹙按最高0.1元计算﹚是90万,利润是162万左右。
     
基于以上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 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出示的《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授权书》有明显的伪造嫌疑,与马志权在工作中的签字习惯和笔体明显不符,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授权书》中马志权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事实证明,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抗辩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还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这恰恰证明,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为无权非法占有。

而且,第一被告刘建军称,签署《解除授权书》只能由第二被告马志权与其协商才行,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人可以随时解除授权,自通知被授权人时解除。

我们相信法庭会作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 

                                         2010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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