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孙登英,男,51岁,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住东乌旗尼特砖厂。
电话:1394793
被上诉人:刘建军,男,汉族,40岁,河北省康保县人,现住东乌旗镇。
电话:13904792
被上诉人:马志权,男,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的(2010)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的(2010)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登英与被告马志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刘建军的利益,应属无效。原砖厂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是错误的。
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进行的违法行为。首先,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不是合同解除过程中。其次,原告孙登英在解除合同行为中,没有牟取不法利益,更谈不上合谋进行违法行为,损害了被告刘建军的利益。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支持,是草率不负责任的,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践踏,法理难容。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志权是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原告孙登英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志权有任何的合伙协议,只看到了一份授权书,这说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志权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而不是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就算他们是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孙登英与被告马志权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因为,合同双方既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合同双方达成一致,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刘建军承认砖厂是原告的,并承认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这就说明,被告刘建军自
3、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案案由确认为“承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4、关于法院追加被告马志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马志权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且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双方是原告孙登英和马志权,合同双方在《砖厂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全部过程中,没有任何争议,不存在纠纷,不需要打官司。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被告刘建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适用合同法,被告刘建军在主体上就不适格,就应当撤销对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真是让人匪夷所思。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法院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此致
锡林浩特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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